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新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承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青(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南苑书香。
法定代表人:夏丽红,系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2016年3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原告兴发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武义县中源西路15幢18号房地产项目的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涉案的商品房项目进行专项审计。以上两次司法鉴定时长共计580天。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承东、李美青及被告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丽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承东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同时以第二被告浙江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其妻夏丽红)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伙投资建盖商品房协议,就原告所有的武义县城中源西路15幢18号土地一宗(面积约1000平方米)共同合资建造商品房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土地作价450万出资,两被告以建房工程款预算价250万出资,该建房工程款按浙江省2003年定额下浮18%计算,超出或不足预算的250万根据股份多找少补,第一被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给原告,双方各占50%股份,建房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浙江恒瑞公司承建,并约定为该项目建立独立财务账户及账号,财务账户设在第二被告浙江恒瑞公司,房屋建成后所有售房款纳入该独立账号。2009年4月前后,两被告已开始陆续收取部分房款,同年10月20日,该建成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开始发售。2010年12月31日前,所有的商品房均已售馨并交付,总售房款为12674692元。在房屋售出之际,原告陆续从两被告处领取了3238215元(含现金及商品房折价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分配剩余的部分售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3年8月,被告**之妻子夏丽红(现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才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结清合伙投资收入的售房款,并约定结算后如果两被告这一方仍应支付原告项目分红款的,两被告同意于结算完毕后10内支付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房款。而在此期间,原告还因建房承担了各种费用合计390879元,按双方的《合作协议》,两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伙投资协议》、《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切实履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剩余房款3099131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分担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如一方占用资金超过对方,超过部分由占用方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我方提起诉讼后,我方发现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还多占用了超过1465723元的资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未分配的余额3099131元;并支付利息1081596.72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该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180727.72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03089.5元(清单附后),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408744.96元。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已超过双方约定领取了分红,所以不存在原告要求分配尚余款项以及支付其占用费利息的诉请。经我方计算:双方合作开发,原告以350万元土地款作价占50%,被告以100万现金及250元土建成本作价占50%,现在合作项目销售收入为12543750元,该数额与原告起诉所认为的12674692元有13万元左右差异,是因为双方对销售收入总价款有差异。该项目双方各自除了之前所说投入以外,合作协议上没有涉及其他费用,原告目前主张垫付了39万余元,我方垫付共计1085149.5元,以及支付了销售费用376304元,如果双方都确认该数额,原、被告双方自己各自掏钱为项目支付的费用确认后,减去土建增加后的成本共计299万元,则该项目毛利润计算出来为3508895.50元。可分配款项即各自350万元加上毛利润除以2,各自可分得5254447.75元。关于原告所领取的款项金额,根据结算协议上所领取数额以及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约定出让金2139292.50元,以上合计为5377507.50元。因为有三个房子属于按揭贷款,有514000元发放到原告单位账户,有250000元交回项目,还剩余264000元在原告手中,也应属于原告所领取的款项,原告共计领取了5641507.50元。根据之前所说应该分配原告金额与现在计算的差额有出入,可得原告超领了387059.25元。我方是按照我方自己所确认的数字进行了计算,就双方为项目投入金额除了合作协议上约定以外金额待定,双方应分配款项我方认为只要双方将账目计算清楚就可以计算清楚;2、原告认为被告有资金占用,需要支付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以及账目确认,原告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提前支取了三百多万元,虽然被告有销售款收入,但是支付该项目也有1085000多元,加上原告自行领取的钱,则被告也应该可以支取相应款项,双方几乎属于占用均等,不存在被告方多占用项目资金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3、合作协议是由**作为自然人与原告公司签订,所以非原告起诉中所确认其以个人同时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确认,原告观点是错误的。从合作协议抬头看,是原告与**个人,并非属于恒瑞公司,从计算协议看,甲方也是**,但是因为当时其被羁押,由其妻子夏丽红代签,所以被告恒瑞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公司的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恒瑞公司的起诉。
原告兴发公司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前的名称是武义县兴发保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2、身份信息,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第二被告恒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10月8日前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其妻夏丽红以及该公司股东仅为其夫妻二人的事实;
4、结婚登记资料,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丽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决定合资建盖商品房,双方各占50%股份的事实;第一被告**同时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与项目有关的收支票据须经双方同意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原、被告约定设立独立财务账户、账号等事实;
6、契税完税证、土地出让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事实;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合伙协议涉及的商品房从2009年2月份开工以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8、地税凭证,证明本案合伙协议所涉及30套商品房于2012年5月23日前全部发售完毕并过户的事实;所有售房款总额为12674692元;
9、结算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结算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同意被告同意如果还需支付原告分红款的话,则从2012年8月1日起按1.5%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合意如一方占有资金超过对方,则超过部分由占用方按1.5%的月利息支付利息;
10、代开自建商品房、配电房工程款税发票及2012年存量房交易手续费、房产证评估费、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工本费、测绘费等,证明原告垫付各类相关费用共计390879元的事实;
1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两被告占用资金的事实;
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8年3月10日涉案商品房的土地性质已转为出让住宅用地的事实;
13、被告提供的收支清单,证明原告将自付的票据交给被告做账的事实;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被告虚构支出的事实;
14、武义县信用联社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60000元费用都是用于税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15、经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本案涉及的武义县中源西路15幢18号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798175元。
被告**、恒瑞公司质证称:对投资合伙协议无异议,只是双方对该协议有不同意见;对于完税凭证以及土地专用发票,证明土地已经改变土地用途交费的凭证,无异议;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该证明目的是工程是经过许可、可以进行建设的;关于销售款总额清单,与我方统计清单数额相差130000元左右,其中有一套张云荣房子卖掉之后,其出售价格超出原实际给他价值,因为没有买卖手续,所以合同上金额直接就是二次出售之后的金额;对于结算协议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协议上证明被告违约是无法证明的,当时双方约定的确是结算过,但因为结算有争议所以并未完成,双方争议事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他证据证明支出费用,我方这边将再做一份清单,对于其中金额涉及问题,这些票据根据协议是需要双方签字确认,我方认为,原告该些支出也应该双方签字确认,只要双方是为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现在也可以进行确认。对于票据中其中2009年5月定做的伸缩门9300元,我方认为是原告为其自己做的;建设水电费用15000元因为没有票据,如果确实有,我方是可以认可的,希望双方都可以庭后核实之后再进行确认;对于其他的费用,我方认为只要跟项目有关,我方也认可;对于代开自建商品房、配电房工程款发票税费239220元,我方不认可,因为根据协议土建是不需要开票的,且并没有过税费支出,我方认为该款项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测绘费800元、自来水安装款42501元,其款项是由我方支付的,并非原告所付;对于证据15的情况也是属实的,但是该款项已经从发放给兴发公司款项中予以支付。
经庭审调查及核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除证据10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对证据10的认定和证据15中两个不同工程总造价采纳哪一个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等事实;
2、项目清单,证明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3、王琼销售费用合计33万元整(共9张),证明被告为了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实际支出等情况;
4、销售管理协议,证明我方代为销售商品房的事实;
5、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打款凭证、缴款书,证明本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已经从项目中按两笔进行了支付,金额为2139232元,目前发票应该在原告处;
6、经法院委托武义方正会计事务所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各项审计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兴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住宅楼审查费4460元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上面所列的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太阳能热水器发票质证意见同上;3、对检测费25000元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所在建的并非仅仅涉案商品房;4、对2010年2月10日武义县兴发施特保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来水安装款4250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我方缴纳的,因为双方有约定由对方做账,故原告缴款的凭证交给了对方,该发票很清楚地注明付款方为我方,而且该费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5、对2009年11月10日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测绘费3087元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备注栏中注明的地址也与涉案土地不符;6、对2009年11月19日设计费65000元(共4份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2009年11月19日工程已完工,不可能再产生设计费;7、对2009年11月27日罚款153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我方缴纳的,因为双方有约定由对方做账,故原告缴款后将单据交给了对方,该单据很清楚地注明付款方为我方,而且罚款是因为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应由被告方单独承担;8、2009年12月22日建材信息费700元是由我方支付的;9、对2009年12月25日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恒兴置业住宅配电工程设计费5846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10、对2009年12月15日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恒兴置业住宅楼09—01配电工程款90000元”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而且其工程项目名称是恒兴置业住宅楼,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11、对2009年12月22日领付款凭证1000元“买购物卡、兴发住宅楼办施工许可证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上面注明的用途是买购物卡,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发票,仅有领款人自己签字,无任何人审批,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12、对2010年5月14日周跃军领款21900元“电力管道顶管(兴发)”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有相应的发票,仅有领款人自己签字,无任何人审批。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13、对2009年12月30日领款人金华市公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消防检测费3700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缴费凭证,仅有领款人自己签字,核准人是空白的,实际领款人不详;14、对2010年8月31日吴向军电话预埋工程款6000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知道领款人吴向军是谁,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15、对2010年1月4日散装水泥票据5579.3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费用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且涉案工程在2009年10月就已经完工。可以反证被告方购买材料不是在《合伙协议》签订的2008年9月;16、对2010年1月22日勘丈费3152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我方缴纳的,因为双方有约定由对方做账,故原告缴款后交给了对方,该发票很清楚地注明付款方为我方;17、对2010年1月4日新型墙体材料专用票据37195.4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且其中发票写明新型墙体材料,更在不可能发生在合同签订的时候;18、2009年11月30日有线电视预工程款46480元同上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其中发票上所写内容证明了发票的不真实性,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19、对2010年4月6日人防易地建设费127140.8元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就算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代我方缴纳了相关费用,怎么会同时注明两家公司的名称;20、对配电设计费10465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21、对2010年5月14日房产登记费248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我方缴纳的,因为双方有约定由对方做账,故原告缴款交给了对方,该发票很清楚地注明付款方为我方;22、2010年5月14日契约费用150元质证意见同上;23、对暗装表计箱7842元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商品房,就算存在该费用,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24、对2010年7月14日配电更改工程发票11034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武义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什么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且涉案工程在2009年10月就已经完工;25、对2010年7月14日153900元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26、对2010年8月3日章旭东领付款凭证7329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知道领款人章旭东是谁,而且在用途一栏中注明是单元门款,就算是真的,也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且涉案工程在2009年10月就已经完工;27、对王琼销售费用合计33万元整(共9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琼是被告**的妹妹,而且合伙协议第2条是约定由原告负责销售,这明显是被告为应诉而制作出来的。而且通过这几张领付款凭证也可以反证前几张领付款凭证的虚假之处,有几份领付款凭证**还是签过字的,更荒唐的是王琼居然在2013年1月16日涉案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后还在领取所谓销售费用。另,如果王琼果真取得了以上费用,还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加以佐证;28、对销售管理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合法性有异议,这明显是被告故意为应诉而制作出来的,理由是首先销售由原告负责,其次,作为**不管以什么样的身份,都无权与其妹妹签订所谓这份销售管理协议,因为原被告既无约定,被告也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无权代理原告签订该销售合同,该协议完全违反了原被告所签《合伙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缴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如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的设立独立的账号。虽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是开给原告的,但在缴款书中付款人一栏写的是第一被告之妻夏丽红的名字,从这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以原告名义缴纳的各种费用的实际付款人确实是原告一方,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产生原因是关键,实际上是政府一份文件武办抄字(2011)68号对于容积率计算方式进行了改变,所以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之后要求我们补交税费。
经庭审调查及核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原告方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如工程决算书、项目清单及各单据凭证等与本院委托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相悖,应以后者为准,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是否采信销售费用、销售协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建盖商品房协议,就坐落于武义县城中源西路15幢18号土地一宗以及与被告共同合资建造商品房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兴发公司以土地作价450万元出资,被告**以建房工程款预算价250万出资,另于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兴发公司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建房工程款按浙江省2003年定额下浮18%计算(不含税),超出或不足预算250万元的根据股份多找少补。建房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恒瑞公司承建,并约定为该项目建立独立账户及账号,财务账户设在被告恒瑞公司名下,相关的收支票据须经双方同意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房屋建成后销售款纳入独立账户。约定由原告兴发公司负责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住宅用地,并做好规划六层住宅占地38米*12米及附房38米*3米的报批手续及费用。2009年10月20日,该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3719.54平方米,共六层30户住宅楼,已全部销售。2013年8月,**(由夏丽红代表)与兴发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对有关结算及分红款领取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兴发公司的前身为武义县兴发保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于2011年4月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原告兴发公司涉案项目的代表人为张云荣。被告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8日由**变更为夏丽红。
本院认为,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涉案项目按照约定开工、竣工、验收、发售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30套商品房的销售及过户手续。在协议中,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约定:“双方本着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立此协议。……”本院认为,该约定既体现了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诚意,也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精神相契合,当然,在涉案项目的争议问题上亦应遵循这一原则。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还有分红款未足额领取的问题,为此首先要明确项目的总投入以及总收入这两个问题。根据《合伙投资协议》第一项可知,项目预计的投资总费用为700万元人民币,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各占50%的投资比例,甲方兴发公司是以土地价值350万元作为出资,乙方**则以建房工程款250万元及现金100万元作为出资,但最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与之前预估的工程款有出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作出的鉴定报告,结合建筑行业惯例和被告提交的有关工程材料费用结算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以工程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得出的武义县中源西路15幢18号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总造价2798175元更为合理。此外,经过审计,原告兴发公司为项目支出的费用共计105481元,被告**为项目支出的费用共计3053586.8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总投资金额共计10457242.88元。该投资总金额中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一、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领付款凭证,想要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是由**的妹妹王琼负责销售的,并已支付其相应的销售费用共计33万元,但此举不但与双方在合伙投资协议上的约定不符,也无其他相应凭据予以佐证,且鉴于王琼与被告**的亲属关系,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宜作为项目支出予以认定;二、关于2012年2月14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76983元及契税62309.49元是否应纳入项目支出的问题。鉴于该费用的产生系2011年7月18日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了武办抄字(2011)68号文件以致容积率计算方式发生了改变,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涉案项目依照新文件规定进行补缴,鉴于此类开支是由于政府政策调整产生而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不可预估,故根据平等原则,作为涉案项目的额外支出更为合理,不应由原告兴发公司独自承担。综上,依据投资比例各占50%的原则,原告兴发公司还应承担项目总支付中的金额为1623140.44元。至于涉案项目售房款总额问题,原告主张以税务部门开具的明细清单为准,应为12674692元,被告**则主张根据实际收取的房款应为12578449元,由于实际收取的房款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各方销售房屋时各自向购房者给予优惠的部分并无得到双方的认可,故应以地税部门提供的房款收入汇总表和不动产销售发票金额更为合理,故认定12674692元为售房款总额。关于原告兴发公司已经领取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协议,可以确定为3238215元。综上,可得原告兴发公司还应分得分红款的数额为1475990.56元。至于分红款利息及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分红及各自占用资金一直存有争议,且直至两次司法鉴定出结论,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分红款和各自占用资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任务交由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施工……有关施工质量、安全……由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当时是被告恒瑞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全权涉案工程项目并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其与恒瑞公司之间也无签订有关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在各项证据材料上,恒瑞公司多次以付款方身份出现,足以证明与此案的关联性。同时,被告恒瑞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夏丽红以及其丈夫**,故原告主张被告**与恒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恒瑞公司应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兴发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武义县中源西路15幢18号房地产项目的分红款1475990.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工程鉴定费26000元、审计费21000元,由原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1140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91元,扣除已预交的21000元,还需缴纳21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陶婧婧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