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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3民初2153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陈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1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陈某支付架子工工程款54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蔡某某支付架子工工程款339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甲对上述第1、2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蔡某某、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甲将其承建的XXX一期(以下简称XXX工程)及乙公司装配车间(以下简称乙公司工程)、丙公司2#厂房(以下简称丙公司工程)等三处工程中的内外置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郑某某负责,郑某某又将架子清工部分分包给蔡某某,蔡某某又转包给陈某,陈某又将拆架子工作分包给二原告。陈某给二原告的价格为每平方7.5元,后在施工中二原告表示不好做,后蔡某某多次打电话表示愿意再补贴二原告每平方0.5元(见电话录音)。现工程已完工,而陈某只认可其答应的价格,计总工程款514397元,除已付460100元外,尚欠54290元,而蔡某某答应的补贴每平方0.5元计33946.5元,其在劳动部门协调时,虽然承认有答应事实,但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找各种理由克扣剩余工程款。庭审中,二原告补充陈述其诉请的工程仅是XXX工程、乙公司工程,丙公司工程的相应款项已经付清。无奈二原告被迫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蔡某某辩称,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是从陈某处承揽的三处工程,相应的款项应由陈某支付,与其无关。2.二原告诉称的每平方米0.5元补贴是断章取义的,每平方米0.5元的补贴是仅针对XXX工程,这话也是在乙这说的,而且因为赶进度是要求在过年前1号楼拆到3层、2号楼拆到2层,做不完这钱是不付的,因为没做完所以蔡某某的上家郑某某自己组织人员把这活干掉了,所以二原告不应当获得相应的款项。3.工人***的工伤问题是其出面解决的,因为甲有保险已经理赔,其和陈某、二原告说过各方承担7000元。 陈某辩称,包给二原告拆架子是事实,但是工程款的税金应由其与二原告共同承担的,即二原告应承担总工程款514397元的3%税金。同时,包括工伤赔偿款、材料损耗在内的还有40780元应在本案款项里扣除。关于每平方0.5元的补贴,其是在第二次二原告和蔡某某打电话时才知道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甲辩称,1.其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无权穿刺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对其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2.其承建了XXX工程、乙公司工程,并未承建丙公司工程,其承建上述二处工程后将其中及外墙综合脚手架、盘扣支模架、楼梯顶抹灰架、防护棚、临边防护等等单项工程分包给郑某某施工,其是与郑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郑某某分包给蔡某某、陈某的行为与其无关,故其仅与郑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二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关。同时,其已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足额发放,不存在未支付情况,无需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请,并保留追究二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的权利。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二原告与陈某之间工程量情况,尚欠54290元以及二原告不同意扣税的事实。 证据2.扣除清单,证明蔡某某克扣二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和蔡某某有关联的事实。 证据3.2024年1月10日、2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蔡某某自愿补贴0.5元每平方的事实。 证据4.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5.证人***的证言,证人陈述:(1)其给二原告干工地的时候,乙公司、丁、泉溪乙公司3个工程中楼层里面的材料2024年3月十几号时全部清理完了,泉溪乙公司比这早一点,是3个人一起清理的;(2)2023年年底时其在住的地方戊村做饭时,听到二原告与老板打电话,蔡某某说三个工地的活干好了每个平方加0.5元,干好了现金给都可以;(3)其工资已全部结清,其余工人的工资是否结清不清楚;(4)王某某叫其在乙公司、丁、泉溪乙公司干活,23年11月-24年3月全部出场,三个工地同时在做,今天做这个,明天做这个,工资是包月,每月10000元,发银行卡的工资是按照打卡来计算,一次300元,不足部分是二原告补的,给二原告主要是做拆除材料、清理垃圾,就是把钢管盘扣全拆下来,一起干活的有时30、40人,有时20、30人,全部是二原告叫的工人,丁的工地面积不清楚只知道有四层;(5)在工地干活前不认识蔡某某,证明蔡某某在施工现场答应补助拆钢管的人每平方0.5元的事实。 经质证,蔡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扣除项没有进行扣除有异议,该结算内容与其无关,按照行业惯例二原告确实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税金,且工伤事故也是真实发生,二原告分担也是有依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其提出的扣除项目是根据架子工是否已经完成对应的工作、如何承担税金损失、如何分担来确定的,主要是针对其与陈某间的结算,是在陈某与二原告结算的基础上出具,且客观事实存在,二原告也不能予以否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月10日的录音中蔡某某明确提出补0.5元的前提是年前把活干完,且录音中提出二原告干活发生了物料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发放的工资与诉争内容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承揽款中有一部分是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这是客观事实,但与二原告主张的尚欠的承揽款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搞不清楚工地是什么时候做完的,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在XXX工程的工资是发到2024年4月的。 经质证,陈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50000多元有异议,还需扣除总工程款514397元3%的税金、工伤赔偿7000元、盘扣的材料损耗7200元、点工工资9150元。对证据2的扣除清单三性无异议,这是其要向二原告扣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在第2次通话时才知道有0.5元的补贴,但具体怎样并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中补助0.5元有异议。 经质证,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二原告和另外二被告的结算结果,若属实,请法庭注意结算清单中明确写明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三个工地是合并结算,没有分项写明每个工地多少钱,故二原告所得款项是合并的,若尚欠50000多元的工程款减去扣除清单上的费用后,只剩10000多元是属于哪个工地的是不明确的,而不能按照二原告称的全部一起,因为涉及甲的只是2个工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便真实也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涉及丙公司工程的与甲无关,另外2个工程与甲有关,因为建设工地的特殊性,甲分包给郑某某,郑某某又召集蔡某某或陈某等人进入工地施工,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进入工地的必须要打卡,款项虽系通过农民工专户进行发放,但该发放并不改变二原告承揽性质,根据二原告称的本案的款项是工资,但根据证据4中的工资表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并不存在甲欠二原告工资的事情。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因为甲并不清楚,证人陈述进入工地要刷卡考核,根据分项承包人的要求将相应人员工资通过民工专户进行发放,这是符合建设工程的惯例,但不代表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证人陈述其是受二原告雇佣,这也证明工资发放仅是作为工程款取得的一个形式,最终还是要在甲和郑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蔡某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受伤补偿协议书,证明二原告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蔡某某、陈某在甲保险理赔之后另外支付了14900元,由甲转出去但在工程款里扣除的,5100元是其给***的医疗费生活费,医院里的费用是其付的,其他是转账的。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原告和蔡某某及***就受伤一事进行协商的过程,***还去申请劳动仲裁了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参与调解,协议双方并未包括二原告,也未要求二原告要求赔偿或承担责任,且二原告未表态说要承担赔偿款,扣7000元不认可。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甲对真实性无异议。 甲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案涉的XXX工程、乙公司工程中的内外支架项目系由郑某某从甲处予以承揽施工,其与二原告、蔡某某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甲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层层转包、分包是事实,其包给郑某某、郑某某又包给蔡某某、蔡某某又包给陈某、陈某又将拆钢管的包给二原告,结算时蔡某某说要从郑某某那里讨要,实际上是层层转包后蔡某某赚多赚少的事情,而工人工资没有保障。蔡某某、陈某无异议。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如下: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3的通话录音,本院对二原告与蔡某某曾就每平方补贴0.5元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蔡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1日,甲(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XXX一期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盘扣支模架、楼梯顶抹灰架、防护棚、临边防护等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按2018浙江省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面积)82.8元/平米计算,以上价格包含全额发票,税点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0月12日,甲(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丙公司装配车间建设项目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盘扣支模架、楼梯顶抹灰架、防护棚、临边防护、含外悬挑架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按2018浙江省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面积)73元/平米计算,以上价格包含全额发票,税点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郑某某将其承包的上述二项单项工程及丙公司工程中的内外支架的搭拆项目承包给蔡某某,蔡某某将内支架的搭拆项目承包给陈某,陈某将内支架的拆除项目承包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叫了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去三个案涉工程做支架拆除工作。 2024年1月10日,王某某与蔡某某通电话,王某某称保证干好活。蔡某某称让王某某拆的时候从外到里按顺序拆,尽最大的努力和最快的速度把材料搞出来上面等用,老板想在过年前把材料收到仓库里去。王某某回复为了省点租金费啊。蔡某某称如果放在那里过年的话,损失不得了。王某某回复要得,好的,为了省租金。蔡某某称为什么补5毛钱,就是让王某某赶快拆。王某某回复要得。蔡某某称其昨晚与老板聊到10点就是为了争取5毛钱,并称斜拉杆打烂太多。王某某回复层高高了丢下来要坏很多。2024年2月1日,王某某联系蔡某某称快过年了担心工人工资发不出来,要求弥补点可以发。蔡某某回复做好了才会补5毛钱,现在叫老板补不会补的,到时会加到里面算,比如10万平方加5毛就是5万,并问过年后年初八能否上40个人。陈某称现在其与蔡某某也不会向老板要。王某某回复开年了到处都要拆。蔡某某称开年了上不了40人不好和老板交代,到时王某某没有这么多人就麻烦了,如果做的时候人上40人是付现金都可以,如果上不了这么多人就不要答应老板。王某某回复嗯嗯。 2024年5、6月,陈某将蔡某某签字确认给其的扣除清单给二原告,该清单上载明:丙、飞神工地,清理盘扣未干净的费用6150元,丙工地清理材料、盘扣及钢管扣件费用3000元,盘扣拆除中破坏的费用7200元,工伤费用7000元,税收13830元,合计37180元+点工3600元=40780元,备注王某某班组扣除。 2024年10月1日,二原告与陈某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王某某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23年乙、丙、丙厂房拆架子面积67893平方,67893*7.5/平方=509197元;点工帮忙合计20工,260元/天,20*260元/天=5200元,合计514397元,已付460100元,尚欠54290元,所有工程款支付3%的税点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后因工资问题双方在劳动部门处理时,二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下方备注“不同意扣税”。 因二原告叫来干活的工人***受伤,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24年11月7日陈某、蔡某某、***、彭某某组建了名为“工伤协商群”的微信群。蔡某某让***有问题在群说就可以。彭某某称其也和***说了,2万之内给***处理掉,***说要考虑2天。***回复要45000元,最多再少个3000元,让陈某、蔡某某、彭某某商量下。陈某回复没这个标准的。2024年11月20日,***(甲方)与蔡某某、陈某(乙方)签订《受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待遇等各种经济损失及甲方发生事故前的全部工资共计20000元,于202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扣除乙方支付给甲方治疗期间医药费和乙方支付给甲方受伤期间生活费5100元,余款一次性应付14900元。2024年12月11日,甲向***转账149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了陈某的内支架的拆除项目,该工作仅为工程中的一小部分简单性的劳务工作,并非进行工程建设,故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故二原告要求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陈某需支付二原告的款项。首先,陈某要求扣除未清理干净的费用、盘扣等损耗及损坏费用,但上述费用的扣除事先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且事后亦未取得二原告的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系二原告叫来干活的工人,与二原告系雇佣关系,受伤后由陈某、蔡某某、***、彭某某在名为“工伤协商群”的微信群里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其中彭某某提出赔偿20000元,这与蔡某某、陈某最终与***达成的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一致,现陈某、蔡某某要求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合理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最后,陈某要求二原告承担3%的税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税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某应支付二原告的承揽款为476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蔡某某是否需要额外向二原告支付每平方0.5元的款项。从2024年1月份蔡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可知,蔡某某称要给二原告补5毛钱是为了让二原告在过年前干完老板好将材料收回仓库里好省租金,而王某某也回复要得,应认定蔡某某支付每平方米0.5元补贴的前提是二原告在年前完成相应的拆除工作,而庭审中二原告自认三处工程的拆除工作在2024年3月完成,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蔡某某支付每平方米0.5元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蔡某某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承揽款47623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负担923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1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