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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某租赁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3民初141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 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钱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被告A公司名下价值315562.40元的财产。本院引导诉前调解无果后,于2025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臧某某及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7月2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及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桩基机械费、人工费、打桩费等合计人民币293562.40元,并支付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义县C地一期工程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内容、工期、质量、单价、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地勘报告不准确,现场因地质的特殊原因,引起成孔的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和混凝土充盈量与招标清单不符,2023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地勘、设计、监理、施工五方主体单位现场例会,同意桩机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和混凝土充盈量按实计算。被告对上报的相应的成孔增加费用和混凝土充盈量进行了签证。桩机机械费、人工费合计233844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不守信用。另加打桩费59718.4元,总计欠原告293562.4元。被告至今没有及时付款已然构成违约,遂起诉。 被告A公司答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打桩米数,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21518.4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69830元,尚欠款项为51688.40元,增加工程量经业主确认补偿金额为28000元,现业主已不同意支付该款项;2.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实际施工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至2023年12月4日,总共用了28天,每延期一天应罚款3000元,要求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3.原告未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桩基点位偏位,致使被告额外增加混凝土充盈费用71000元,对于该款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4.被告曾要求原告来算账,原告因为与第三人有纠纷,所以未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利息;5.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把打桩的工程转包给其,其是实际施工方,由于地勘报告错误才导致工程延期。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内容、工期、质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2.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现场地质特殊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加,并经各有关单位现场例会出具了本工程签证单,金额明确为2338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单是被告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事情,补助款要经过业主确认,在(2024)浙0723民初15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确认后期增加的工程量仅为28000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4.工程签证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签证单有进行修改,原、被告之间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补偿金额形成合意,且五方主体会议同意桩机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按实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吴某某拍了照发给第三人的照片。本院对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量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清单中“吴某某”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其签名下方的时间并非本人书写,是事后他人混淆添加的,仅对清单中的施工米数予以认可,但双方确认的只是前期也就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并不包括工程签证单中体现的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2.(2024)浙07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工程签证单没有异议,对补助金额2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应支付工程签证单中的其余桩机机械费、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3.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方不再认可补助2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的结算,双方合同未约定审计条款,结算结果不能适用于本案。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2024)浙0723民初15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B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两份,分别为:1.挖机时间表;2.班费清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工程签证单附带的清单在被告处,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承包协议中已包含承揽款的计算方式,只是吴某某与第三人之间要结算挖机费用,所以进行了确认,但不能超越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经营者钱某某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挖机工时是与现场项目经理现场确认的,也是经过A公司与吴某某核对的,旋挖机、振动锤、挖机三个配套一起工作,一个工时15400元,一个工时是八个小时,能证明增加的机械费;证据2是由其出具并经过A公司预算的,能证明增加的台班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1日,被告A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某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C地一期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桩位放线、旋挖成孔、钢筋笼制作及焊条、商品砼浇捣、排水、泥浆池、养护、塔吊司机工资、挖掘机等配合机械);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15天内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桩径D1300以下(含D1300)按160元/m计算,长度按有效桩长加0.5m计算,单价包括入岩、包括税、不包括凿桩头;完工经检测合格付总款的80%,主体完成付10%,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付款时提供不少于25%(1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乙方与其他人员的债务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如有违约一切损失及费用(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全额负责)。原告、第三人于2023年11月6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12月4日完工。2023年1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郭某某与吴某某在《武义县C地一期项目》上签字确认施工米数为782米。2023年11月17日,被告A公司发起工程签证单,载明:“因现场地质的特殊原因,引起成孔的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和混凝土充盈量(另外单独计量签证)与招标清单不符,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地勘、设计、监理、施工五方主体单位现场例会,原则上同意桩机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按实计算,鉴于以上事实,特上报相应的成孔增加补助费用,请给予签证确认。1、桩机机械费、人工费合计:233844.00元(清单附后);2、桩基现场记录表附后;以上费用计税不计费不下浮。”2024年8月9日,D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中载明:“上述情况属实,具体补偿金额请业主核实。”2024年8月,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载明“经8月8日村务联席会议商定,桩机成孔机械、人工补助28000元”。被告A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某某承揽款69830元,其余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米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承揽款121518.40元,案涉单项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经检测合格付总款的80%”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支持自完工次日即2023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一切损失及费用(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全额负责)”,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本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并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酌定为6300元。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延期完工13天要求按照3000元/天予以扣减承揽款的抗辩,从工程签证单来看,被告认可因现场地质的特殊原因导致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增加的事实,工程延期并非原告方有意拖延,而是客观原因所致,当时被告对于延期亦无异议,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虽然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中原则上同意按实计算,要求对桩机机械费、人工费233844元给予签证确认,但该签证单系施工单位发起、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认可,该过程及结果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照片虽无“原则性”三字并盖有被告公章,但其本质上仍然为工程签证单,同样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量进行了约定和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于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的金额及负担方式进行了确认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对本案施工涉及桩基础单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本案的工程量的申请,本院认为亦失去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单位原认可后又否认的28000元的补助,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同意支付该款项,且案涉机械费、人工费确有增加,被告仍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承揽款7968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承揽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63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保全费209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915元(已预交),由被告A公司负担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