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钢工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0502执保1027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正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洪大道1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8M2YT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177号附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P54X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申请人:***,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申请人江西正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赣0502执保10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人江西正钢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正钢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