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24民初1533号
原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东门万罗(原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5892261408
法定代表人:涂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西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P54X5B
法定代表人:王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桃,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第5#、6#、7#、8#楼及地下室,合同价值约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GF-2018-1128),合同约定由被告城建原告方发包的“上犹四季春森林银龄公馆”一期工程(1#-8#楼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项目经理及五大员无法到位,致使原告错过了重要的销售节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证项目工程进度,双方于2019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5#-8#楼于2020年6月30日前落架完成,否则按每逾期一天罚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于春节前夕停工,2020年1月23日,在上犹县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350万元。被告虽于2020年2月23日在上犹县建设部门进行了复工备案,但至今未有实际复工建设,为此原告于5月18日、5月31日函告被告,要求其及时全面复工建设、完成基础验收,并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被告实际能力已无法按约定履约,原告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完成一期5、6、7、8#楼及地下室,其余建设施工内容予以解除。但被告拒不复工、不完成基础验收区质量整改,原告于9月2日通知被告要于9月10日前完成上述义务未果,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发函,正式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目前被告的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避免损失扩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理由如下:一、就涉案工程所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是现原告所提交的(GF-2018-11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8合同”),而是(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9合同”)。“99合同”首部已明确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18合同”仅系报建备案之用,实际以“99合同”为准。不仅如此,“18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而“99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工程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而并非劳务清包。故“18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二、依据“99合同”约定,合同的价款为1.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即江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0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亿元的案件,具体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成都,依前第一点所述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系“99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3亿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亿,故本案应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经审查当事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8-1128)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亿元,同时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5-8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工程价款,但从被告提供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中的工程价款显然超过了1000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合同价款均超出了10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聚峰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祥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廖祖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