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1969号
原告:***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科技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帅,职务不详。
原告***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成公司)与被告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源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源飞公司支付悦成公司材料款525463元;2、请求判令裕源飞公司支付悦成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10100.57元);3、判令裕源飞公司向悦成公司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2600元,以上1、2、3项合计558163.5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裕源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悦成公司与裕源飞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悦成公司向裕源飞公司提供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所需的五金材料,裕源飞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后第7个月起向悦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悦成公司依约向裕源飞公司交付总价1097506.7元的五金材料,但裕源飞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悦成公司材料款525463元,悦成公司多次催要裕源飞公司均拒绝支付。悦成公司认为,在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五金材料的情况下,裕源飞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给悦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悦成公司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裕源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0日,裕源飞公司(甲方)与悦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五金材料。合同第1条约定,单价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货款、运费、利润、税金、管理费用、税金以及其他为完成本合同涉及的一切费用。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以上单价为包含税率为17%,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5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送达甲方承建的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现场验收合格时转移。合同第6条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实际合格数量验收。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指定现场收料人员为龙均凡,甲方指定现场对账确认人员为包尚卿,乙方指定对账确认人员为王兰军。合同第9.1条约定,每月1到7日(节假日顺延)为对账日,乙方在对账日内未到甲方进行对账的,自动后延至下月对账。乙方需将上月所有实际供货单据及相应发票报送甲方核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进行挂账处理,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在双方对账确定结算金额后,按双方当月结算金额安排资金全额支付。合同第9.2条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因乙方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第12.3.2条约定,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后支付货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付款额度每年4%的违约金。合同第16.2条约定,乙方声明,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知悉本批货物将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本合同涉及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甲方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甲方对建设单位承担的赔偿金、因涉及诉讼或仲裁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尾部载有“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公章。
悦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累计对裕源飞公司开具了33份《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材料挂账确认单》,其中2020年10月31日的最后一次结算清单载明,本期累计结算金额为1097506.7元,已付金额为572043.7元,未付余款为525463元,其中“收料”处有龙均飞签字,下方载有裕源飞公司以及悦成公司盖章确认。悦成公司向裕源飞公司累计开具了金额为1097506.7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裕源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悦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44266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27777.7元,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572043.7元。
悦成公司(甲方)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裕源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律师代理费22600元。当日,悦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26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悦成公司与裕源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关于欠付材料款。根据悦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悦成公司向裕源飞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097506.7元的货物,裕源飞公司仅向悦成公司支付了572043.7元材料款,现尚欠525463元(1097506.7元-572043.7元)材料款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已逾期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裕源飞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材料款,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裕源飞公司未足额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支付义务。现悦成公司主张裕源飞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5254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悦成公司按约向裕源飞公司供应了材料,裕源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材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悦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为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10月31日),以所欠材料款5254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购销合同》第12.3.2条“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后支付货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付款额度每年4%的违约金”之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认定为悦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0日)后的第7个月,即2021年6月11日起算,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所欠材料款52546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根据《购销合同》第16.2条“乙方声明,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知悉本批货物将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本合同涉及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甲方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甲方对建设单位承担的赔偿金、因涉及诉讼或仲裁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之约定。但该条只约定悦成公司对裕源飞公司违约时悦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裕源飞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故悦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25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元,保全费3311元,共计8002元,由***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成都裕源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虹林
书 记 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