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塘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高城镇车站新村318线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9层9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塘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分公司)、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给付**彬赔偿款30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启**分公司及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没有雇佣了**彬,**与**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9年7月15日后,**把理塘的工地转包给了***,**彬受伤时,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彬的损失应该由***承担。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举证说明”的陈述仅有说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并证明其观点,故***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微信截屏二份,主要内容为账目和微信转款,**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并按照截图载明的工时给***结算的工程款。关于在庭审中,启**分公司认为**彬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认为此举属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也导致案情不明,应当依法重新鉴定,解除当事人的重重疑虑。再次,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认为该内容是其按照工时向***结算的工程款,但也可以理解为是**按照工时向工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之所以统一向***进行支付,只不过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段描述可见一审法院的任性而为,用“但也可以……”的判词对其进行“莫须有”的认定。最后,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彬有重大失误,一审判其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法,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启**分公司、启**公司的权利,不应当由**上诉。 启**分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彬误工费146元/天×163天=237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27天=15360元、残疾赔偿金36154元×20年×0.9=650772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44085元/年×20年×0.8=7053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439761元;2.依法判决启**分公司、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启**分公司、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启**分公司与理塘县项目促进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理塘县项目促进中心办公楼改造提升施工工程,启**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雇佣**彬在该工地务工。2019年8月11日下午,**彬与他人将案涉工程二楼楼项玻璃安装完毕后,在打玻璃胶过程中,**彬从房顶跌落受伤。**彬受伤后,启**分公司安排车辆将其送入理塘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8月12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9日,共17天。出院诊断:腰1椎爆裂骨折伴截瘫(ASIA脊髓损伤分级A级),出院医嘱及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全休6个月……等。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彬先后三次在邛崃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20年8月6日,**彬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彬L1爆裂性骨折、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属二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彬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一审庭审中,**彬与**经核对账目,双方对**已向**彬支付医疗费55433.82元、护理等其他费用18000元,共计:73433.82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同时主张,对其在该次事故中已向**彬支付的各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天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邛崃东华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三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自2019年7月15日之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彬受伤时,系***在雇佣**彬,**彬与***之间才存在着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微信截屏二份,主要内容为账目和微信转款,**说明,**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是按照截图载明的工时给***结算的工程款。 **彬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该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 启**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截图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该内容是其按照工时向***结算的工程款,但也可以理解为是**按照工时向工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之所以统一向***进行支付,只不过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一审庭审中,启**分公司认为**彬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启**分公司对**彬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启**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关于对**彬经济损失的认定,虽然**彬未主张赔偿医疗费,但**彬实际产生了医疗费,并已由**进行了支付,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彬与**对**彬花费了医疗费,共计55433.82元,并已由**进行了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彬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46元/天×163天=23789元,**、启**分公司认可100元/天×127天。因**彬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彬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定残日,并结合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彬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63天=1630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20元/天×127天=15360元,**、启**分公司认可80元/天×127天。根据**彬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彬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7天=1270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彬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启**分公司认可1000元。根据**彬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启**分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彬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4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40元,**、启**分公司认可均按照20元/天×127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营养费,根据**彬的伤残状况,并结合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彬的营养费为38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定**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7天=384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154元×20年×0.9=650772元,**、启**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彬系在务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其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彬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启**分公司认为应该在10000元左右。根据**彬,**、启**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护理依赖费44085元/年×20年×0.8=705360元,**、启**分公司认为**彬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根据《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有关数据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彬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先计算5年,若5年后**彬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需护理,**彬可以再另行主张,其护理依赖费为44085元/年×5年×80%=176340元;对**彬主张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向**彬支付的护理等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一并进行处理,故对**已向**彬支付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彬在此次损害纠纷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33.82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650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1763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202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彬受**雇佣到其分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系雇主,**彬系雇员。**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彬在房屋二楼楼项安装玻璃并打玻璃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造成从房顶摔下受伤的结果,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彬对于导致发生该次损害纠纷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彬按照80︰2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彬在该次损害纠纷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025.82元,因一审法院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了分担比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再纳入总赔偿比例,**对**彬的赔偿金额为(942025.82元-20000元)×80%+20000元=757620.66元,剩余部分,由**彬自行承担。**已向**彬支付了费用共计73433.82元,应再给付**彬684186.84元。对于启**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启**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启**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启**分公司系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启**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启**公司承担。**认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彬受伤时,系***在雇佣**彬,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在没有证据证实***系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彬赔偿款684186.84元;二、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彬负担1773元,**、启**公司共同负担7093元。**、启**公司应负担的该费用,现**彬已垫付,**彬同意在本案中由**、启**公司一并给付**彬,**、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彬。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彬是与**还是***建立的雇佣关系;二是**彬的伤情应否重新进行鉴定;三是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彬是与**还是***建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彬系与***建立的雇佣关系,其理由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但从**提交的证据看,主要为账目和微信转款,根据其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因此,对**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彬系与***建立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彬的伤情应否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对**彬的伤情程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彬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准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主张**彬有重大失误,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但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亦无充足的理由。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来看,也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不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因此,对**主张一审责任划分比例失当,应予调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