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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

法定代表人:汪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传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山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龙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被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龙山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向恒安电力公司借发电机使用。发电机滚落山崖不是其工作人员所为,发电机损坏与其无关。其无需举证证明损毁的发电机不是其工作人员使用造成损坏,原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恒安电力公司诉请的损失以另购的新发电机费用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恒安电力公司另购发电机系其单方行为,与小龙山旅游公司无关。即使小龙山旅游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应按损坏的发电机结合其成新、残值进行鉴定,不能直接赔偿新发电机的费用,折价赔偿的前提是进行鉴定。

恒安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另一案件的开庭笔录,其中小龙山旅游公司代理人承认其借到恒安电力公司的一台电机。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小龙山旅游公司借到的电机在其经营场所处摔下山崖。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新电机的合同和发票,证明了因小龙山旅游公司不按时归还电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查明了小龙山旅游公司借到恒安电力公司的发电机并且在小龙山旅游公司经营场所摔坏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小龙山旅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规则。

恒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龙山旅游公司赔偿其购买电机的损失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龙山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按照小龙山旅游公司滑雪场运营所需,应小龙山旅游公司请求,恒安电力公司向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发电机一台供其使用(型号为KJ-S388,300KW),因小龙山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挖掘机吊动该发电机时,不慎将该发电机滚落山崖,致使该发电机直接损毁无法修复,尔后,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向恒安电力公司索要所借发电机一台,恒安电力公司唯有先行赔偿,花费105000元购买了与所借型号一致的发电机一台,实际归还给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嗣后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恒安电力公司按小龙山旅游公司滑雪场运营所需应小龙山旅游公司请求而向案外人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型号为KJ-S388的300KW发电机一台,给小龙山旅游公司使用,小龙山旅游公司理应妥善使用并予以保管,因小龙山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不当,导致该发电机滚下山崖坠毁无法修复,故造成该发电机损害后果的过错在于小龙山旅游公司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安电力公司花费105000元购买同一型号发电机给案外人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其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小龙山旅游公司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当庭未举证证实该台损毁的发电机不是其工作人员使用中造成毁坏,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发电机款人民币10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安电力公司为证明小龙山旅游公司向其借用发电机一台及损毁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交了庭审笔录、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安徽凯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录音及发电机图片、证人出庭的证言等证据,小龙山辩称未向恒安电力公司借用发电机及发电机并非其工作人员毁损,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小龙山旅游公司向恒安电力公司借用发电机并造成发电机毁损,并无不当。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小龙山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挖掘机吊动该发电机时,不慎将该发电机滚落山崖,致使该发电机直接损毁无法修复,导致恒安电力公司需要另购发电机归还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恒安电力公司为此支付105000元。原判据此认定小龙山旅游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小龙山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杨

审判员  黄谷

审判员  金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顺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