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2010号
原告: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49606939(1-2)。
法定代表人:余传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252号横江集团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54531G。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安工程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1001275.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为包括王福健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4日24时止,每人的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10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7时25分,王福健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施工作业时不幸意外死亡,为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27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安排项目负责人吴祚路与王福健的亲属协商并实际赔偿了18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但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系不持异议,本案受害人为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每人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每人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二、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持异议;三、根据《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在施工现场或者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受害人王福健是在原告合法承揽的工程处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退一步讲,即使在其合法承揽的工地,也无证据证明为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而非疾病造成的猝死。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永恒安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永恒安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建筑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单、发票、被保险人清单信息、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长青、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王华平的身份证、陈欢喜的身份证、昝俊的身份证、户口簿、协议、吴祚路的身份证、江春花的身份证、吴祚路与江春花的结婚证、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收条、江春花证人的证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查勘询问记录表(程从刚)、查勘询问记录表(吴祚路)、工作联系函、吴祚路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王福健系电击造成的意外死亡,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份记录表与工作联系函均来源于被告,“三性”予以认定,吴祚路的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查勘询问记录表(吴祚路)中所述的内容一致,“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祚路借用永恒安工程公司资质承接电力施工工程,王福健系吴祚路雇佣的施工人员。2018年7月20日,王福健受指派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进行农网改造施工,7时25分左右,王福健在上杆作业过程中发生情况,悬吊在杆上。当地居民拨打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急救后,王福健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7月24日,王福健的遗体在安庆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18年7月26日,安庆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记载王福健因2018年7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王福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1275.4元。
王华平、陈欢喜系王福健的父母,昝俊系王福健的妻子,王畯毅系王福健的儿子。2018年7月22日,王华平、陈欢喜、昝俊、王畯毅(甲方)与吴祚路(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就该意外事件一次性赔偿甲方总计1800000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作为一次性了结;如果王福建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超过1800000元,那么超过1800000元的部分甲方自愿放弃;如果王福建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足1800000元,那么超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款项视为乙方自愿给予甲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外的补偿;王福建死亡应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某外伤害险赔偿款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700000元后一个星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进行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吴祚路的妻子江春花于2018年7月23日向王华平汇款700000元,2018年8月15日汇款1100000元。
经查,2018年2月23日,永恒安工程公司就安徽省内110KV及以下电力施工为包括王福健在内的施工人向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4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现永恒安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吴祚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对永恒安工程公司作为原告向英大泰和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以王福健等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吴祚路赔付费用,王福健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吴祚路,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转让合法有效。吴祚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代为主张保险金无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王福健是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农网改造工地上杆作业时死亡,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后未经尸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栏填写的内容为“猝死?”,并未对死因定性。被告辩称王福健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而非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未举证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建筑施工人员某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人。被保险人王福健在治疗过程中因抢救发生医疗费1275.4元,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已成就,其应支付保险金合计100127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00127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陈 伍
人民陪审员 汪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