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648号
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传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汪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玲,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告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购买电机的损失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建设巨石山滑雪场过程中,曾向原告借用一台型号为KJ-S388的300KW电机,而该发电机是原告向安庆华兰科技公司借用的。被告在建设滑雪场索道工程中将该发电机损坏,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在安徽凯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格为105000元的新型号为KJ-S388的300KW电机赔付给安庆华兰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赔付原告105000元货款。
安徽小龙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借用电机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巨石山滑雪供电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保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用发电机。二、被告对本案发电机坏损没有过错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发电机损失105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巨石山滑雪供电工程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索道电力不足,运需速度缓慢,原告自行提供了一台发动机增加速度,在使用过程中,发电机损毁。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向他人借用发电机并损毁,自行赔偿后再向原告追偿,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安庆市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行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