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罗丹雕塑有限公司

杭州桑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罗丹雕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与杭州**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8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中的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该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关于制作龙岗反第一次大围剿纪念馆”战斗模型”项目的定作合同,约定制作模型总价款为120980元,**分四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方案的变化,导致模型部分修改及增项产生。经与**协商,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加工联系单,联系单金额分别为18240元和47467.2元。**仅支付96294元。***已按约制作模型,**在***模型制作中心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合格模型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4月12日签收验收单。**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模型制作费90393.2元;2、**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5048.03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模型制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模型的价款、验收单、增项的约定。2、布展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是**代表,涉案模型是布展工程的一部分。3、联系单,证明***在模型制作过程中因方案的变更或**需要而产生的增项费用。4、交付确认单和验收单,证明***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型。5、发票,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开具发票。6、银行回单,证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7、图纸复印件,证明***按**提供的图纸制作模型。8、微信截屏,证明2015年7月3日**提出仅一个字错误,其余都认可。9、借条,证明***向***借款5万元,本案没有商业贿赂。
**辩称,其不认可***提供的战斗模型,不符合合同约定,触摸屏没有制作,展柜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该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反诉称,双方签订了”战斗模型”制作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作的沙盘模型存在质量问题,沙盘的地势、地貌、标高明显与史实资料不符,且模型使用的材质、模型基座的施工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从未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制作内容或变更设计方案,但***擅自扩大沙盘尺寸、增加内容。***的种种违约行为,**多次要求其整改,但***至今未整改。现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退还**已支付的模型款96294元;2、***赔偿**经济损失53678元;3、***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4、反诉费由***承担。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模型制作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模型制作合同关系。2、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已支付的款项。3、质监局、文化站、乡政府的证明,证明模型的质量有问题。4、限期整改通知书、乡政府证明,证明模型使用的材料易燃,存在安全隐患。5、图纸,证明***制作的模型与设计图纸不符合。6、照片,证明模型、展柜不符合合同约定。7、布展施工合同,证明***的违约行为,致布展项目整体验收未通过,造成**的损失。8、立案决定书、打款记录材料,证明***和***之间有商业贿赂行为。
***对**的反诉,提出答辩,1、战斗模型不是完全按照军事地图制作的,是个艺术品。2、***有权选择制作沙盘的材料,除非合同有约定。3、在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是经过**的同意进行更改,是可以收取费用的。4、验收已通过,否则不会有人参观。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与**签订一份《模型制作合同书》,双方就**委托***制作龙岗反第一次大围剿纪念馆”战斗模型”模型系列事宜签订本合同,项目总计金额为120980元,合同对项目制作内容与报价、付款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的签约代表为***,**签约代表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签约代表***的要求,***与***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二份模型加工联系单,金额分别为18240元和47467.2元。2015年4月12日,***向**出具了《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了:验收形式现场,总体比例尺寸、建筑、景观、灯光均按要求制作,沙盘、展柜、灯光制作基本符合设计要求,总体验收结果合格。交货日期2015年4月14日,项目城市江西永丰县龙冈乡,**代表有***签字。2015年4月18日,***向**出具《模型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交付内容:模型一套,大理石底垫,20个带灯光展柜,20个展柜玻璃罩,**意见:以上内容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业主方均能正常使用。交付日期2015年4月14日,交付城市江西永丰县龙岗乡,签收单位**,签收人***签字。2015年2月至4月,***开具了四份发票,金额分别为36294元、60490元、18147元、18147元。**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3月30日、4月3日向***支付10000元、26294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9629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战斗模型已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并已运至指定地点即江西省永丰县。
另,2015年10月20日,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被该局刑拘,并于1月12日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该局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对***的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的要求制作模型并交付了模型,**负有给付模型款的义务。关于**认为***制作的模型不符合制作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条款,即**在***处对模型验收合格后,由***负责将模型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安装地,并由***负责安装调试,为**再次验收提供便利。本案中,模型已运送至安装地,这已表明模型已在***处验收合格,**在安装地再次进行验收,其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交付模型质量的认可。其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对了模型的名称、尺寸、模型总体制作依据与构思之外没有其他具体的关于制作要求的约定,对此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故其也不能证明***制作的模型不符合要求。再次,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在付款方式的第二阶段即**在***加工厂对模型验收合格后在送模型之前支付模型总价的50%,现**在2015年4月3日之前已支付该款,再结合2015年4月2日***在验收单中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模型验收合格。最后,***虽不是**的员工,但其是合同的签约代表,其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现也无证据证明***与***有商业贿赂行为,故***的签字对**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提出的模型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模型的总价款为186687.2元,扣除**已支付96294元,尚欠90393.2元,**应予以支付,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应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的本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模型款9039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雕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6元,杭州**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杭州**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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