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

***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喜。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供方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产品名称代门废纸打包机、铁板输送带,规格型号YYD—180,生产厂家久远机械,数量一套,金额15万元,交货时间2015年2月下旬。第二条,质量标准产品符合本厂设计要求。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主机保修壹年,维修三年。第四条,提货地点,供方厂内。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费用需方自理。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双方装车验货。第七条,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交设备定金30%,余款提货付清。第九条,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按经济合同法办理。第十条,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罚总金额的30%。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合同自交付定金双方签字起生效。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需方负责水电、场地及安装人员食宿。合同签订后,***支付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向***交付了代门废纸打包机、铁板输送带。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安排技术人员宋战威到***处安装设备,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减速机损坏、电机损坏,因为机器设备缝隙粗糙,打的纸包有断绳现象,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称涉案产品符合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的标准,产品有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但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现***起诉,要求解除***、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判令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判令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将15万元货款支付给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安排技术人员到***处安装设备,安装过程中,减速机损坏、电机损坏,因为机器设备缝隙粗糙,打的纸包有断绳现象,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其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要求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将代门废纸打包机、铁板输送带返还给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失火并非本案机器设备造成,故***该主张,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门废纸打包机、铁板输送带返还给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同时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十五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负担二千五百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应由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先返还货款。2015年2月10日,我方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方在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代门废纸打包机一台,价款1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运到后,至今机器设备未安装调试成功。一审已查明该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可能调试成功,由此可以看出是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其应先返还货款15万元。二、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我方违约金和其他实际损失。因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双方所签《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罚总金额的30%”,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因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我方造成了其他损失,即使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无法弥补该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我方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先返还我方货款15万元;二、判令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和其他实际损失15万元;三、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损失,***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支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合同解除后,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同时***应当向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设备,***认为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先返还其货款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被解除系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单方行为所致,故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按总货款15万元的30%向***支付违约金。对于***主张因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仅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要求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4.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9100元,由上诉人***负担3185元,被上诉人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