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82民初359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盈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保光,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广州木合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蟹庄村三社晒谷场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尹保光。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000675230541G,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弓毅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0882196478,住址:广州市珠海区敦和路116号之一805自然编816。
法定代表人:郑丽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谭盈平、尹保光、广州木合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文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芬芳
书 记 员 肖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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