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2民初17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现住五华县。
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5230541G,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华,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4160W,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63号A05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华,第三人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华隧公司、第三人恒龙公司、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255714.66元;2.判令由被告***、被告华隧公司、第三人恒龙公司、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被告华隧公司、第三人恒龙公司、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隧公司是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建人。被告华隧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将分项工程中劳务、现场施工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起,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从事管廊堵漏清理工作,被告***按每月9000元工资给原告结算,而被告华隧公司则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3月19日下午2:30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从梯子高处掉落下来,当时不能动弹,短暂昏迷,全身疼痛。当即原告由被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治疗结束后至今仍不能劳动,经法医临床***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1170、1171、1172、1192条等的规定,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恒龙公司无用工主体资格,属非法承包人,应承担原告的受伤损失。被告华隧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来确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255714.6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9191.73元(71484.66元+147元-62439.93元);2、后期复查费8800元(2200元/次×4次);3、一年半拆钢板费用25000元;4、生活费108919.06元﹝从2021年3月19日受伤时间到2022年11月17日伤残***定时间产生的生活费是128369.06元(6334元/月÷30天/月×608天),减去已支付的19450元﹞;5、护理费28087.87元﹝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妻子张裕枚,3614.86元/月÷21.75天×(住院37天+7天/周×6周+3个月×30天/月医嘱)﹞;6、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37天);7、一次性赔偿金152016元(6334元×12个月×2倍);原告已收到保险赔偿金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还预交了***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华隧公司辩称,华隧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工作以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恒龙公司,原告并非华隧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均是恒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恒龙公司与华隧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以及所涉及的其他一切辅助工程施工内容。恒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以承接上述案涉工程。华隧公司与恒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龙公司主体合格,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上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华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与***均属于在恒龙公司的委派下在案涉工程履行恒龙公司所签订《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工作。关于原告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47元,请求由人民法院核实。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华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保险对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人给予补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损失。因在办理理赔时需要进行残疾鉴定,华隧公司及时将保险理赔的要求告知了原告,并由华隧公司员工陪同协助原告一起去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进行了残疾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的用途仅是用于特定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理赔,且该鉴定意见明确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评定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适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伤残等级***定是原告继续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生活费的计算期间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华隧公司的员工,且华隧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需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华隧公司也无需承担所谓的生活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定费用3200元,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核实、确认,但因本案与华隧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因此华隧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综上,华隧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恒龙公司,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华隧公司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责任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华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龙公司辩称,恒龙公司2018年从华隧公司处承包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之后将工程全部交给***组建项目部负责全部施工和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在2020年5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负责,而***则招用了原告。恒龙公司名义向华隧公司申请款项所交的施工工人工资明细表均是***的项目部负责整理,名单内工人均不是恒龙公司招用的,更不是恒龙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所招用的工人,***决定原告的工资和日常工作安排,原告与恒龙公司亦或华隧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用工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需区分对本起损失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原告自称从2020年5月开始从事管廊堵漏清理工作,应知道攀爬扶梯清理管道的工作应由两人一小组作业,原告受伤是因为在作业小组另一成员离开时自行攀爬梯子、未佩戴安全帽以及安全绳等设施,其自身未按照安全操作步骤进行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作为招用原告的包工头,负责劳务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未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在施工中未按《劳务分包合同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履行相应安全义务,未对施工人员尽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均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统计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8442.66元,***已经垫付62439.93元,差额仅为6002.73元;***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9450元,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47元,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医生是建议术后修养三个月,并不需要一直算到2022年再次鉴定的时间。还有一个客观事实是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偿金80000元。本案诉讼前,原告在未得到恒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取出内置钢板的情况下、在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复查费和一年半拆钢板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37天,医嘱建议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修养3个月,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79天(37天+6周×7天),且应按照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计算不合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因照顾原告而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综上,原告是***雇佣的工人,与***之间建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恒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上或劳动上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龙公司无需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的答辩意见与恒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起,***受雇于***,从事管廊堵漏清理工作,工资按9000元/月结算。2021年3月19日下午2:30时左右,***在位于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从梯子高处掉落下来,致短暂昏迷,全身多处疼痛。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7天。经医生诊断,***的伤情为:腰椎骨折L1并椎管狭窄,胸10椎体胸椎压缩性骨折,双额叶、右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创伤性鼻窦积血,双肺挫伤,低钾血症。***于2021年4月15日送手术室在插管全麻下行L1腰椎后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4月25日出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休养3个月,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定期复查(术后3、6、9、12个月),脊柱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670.9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230.98元(63.08元+100.37元+4.5元+3063.03元),住院医疗费62439.93元﹞。出院后,***于2021年6月28日返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68元(216元+510元+42元),于2021年9月13日返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45.75元(16元+16元+601元+21元+1391.75元)。诉讼过程中,为进行伤残等级***定,***按照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的要求于2022年10月28日返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7元(18元+108元+21元)。
另查明,华隧公司是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2018年8月2日,华隧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隧公司将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以及所涉及的其它一切辅助工程施工分包给恒龙公司等内容。2018年9月13日,恒龙公司与***签订《〈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工程项目责任合作人协议》,约定恒龙公司将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以项目责任合作人的制度成立项目部,交由***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内容。***并无相应施工资质。2020年5月6日,***与***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箱涵清理、地面打平、墙身防水、打爆模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等内容。***亦无相应施工资质。***雇佣***,***向***发放工资是通过***向***、恒龙公司请款,由恒龙公司委托华隧公司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至***的银行账户。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的住院医疗费62439.93元,***赔付了***19450元。华隧公司作为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向新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7月5日,在华隧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协助下,***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评定伤残等级。2021年9月22日,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作出粤东﹝2021﹞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向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缴交了鉴定费3000元。2022年4月20日,***已获得保险金8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是其配偶张裕枚。根据***提供的客户姓名为张裕枚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张裕枚的工作单位是渤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张裕枚的月平均工资为3614.86元。
诉讼过程中,华隧公司、恒龙公司、***对***提供的粤东﹝2021﹞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残等级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为此,恒龙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恒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定。2022年11月1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作出粤客[2022]临鉴字第53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缴交了鉴定费3200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照片、工资单、明细详情、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粤东﹝2021﹞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华隧公司提供的《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明细表、成功结果清单、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对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关于保险金银行流水证据的质证意见,恒龙公司提供的《〈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工程项目责任合作人协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的雇佣,为***提供劳务,***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高处掉落下来致身体受到损害,***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龙公司将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恒龙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箱涵清理、地面打平、墙身防水、打爆模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对现场疏于管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负担损失中的20%,由***负担损失中的40%,由恒龙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华隧公司将客都大道东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高压旋喷桩工程,以及所涉及的其它一切辅助工程施工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恒龙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要求华隧公司、恒龙公司、***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损失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来确定,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因劳务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经审查核实,***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的医疗费65670.91元(门诊医疗费3230.98+住院医疗费62439.93),根据***提供的病历、费用明细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2.***的出院后复查费2960.75元(2021年6月28日检查费768元+2021年9月13日检查费2045.75+2022年10月28日检查费147元),根据***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请求一年半拆钢板费用25000元的问题。***提供的出院医嘱虽然证明***骨折愈合后需返院取除内固定,但是该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必然发生取除内固定的费用为25000元,而且至目前为止***尚未返院取除内固定,所以***请求拆钢板费用2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以待取除内固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请求生活费108919.06元的问题。因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故***请求生活费,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酌定***的误工时间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共计129天,***的误工费38700元(9000元/月÷30天×129天),予以认定。5.关于***请求护理费28087.87元的问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其配偶张裕枚护理。根据***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21年4月15日做手术,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休养3个月。虽然***提供的医嘱没有明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但是结合***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的护理期间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术后卧床休息6周)止共计70天,护理费11634.03元(3614.86元/月÷21.75天×70天),予以认定。***请求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请求一次性赔偿金152016元的问题。与上述第4项同理,***请求一次性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定,作出粤客[2022]临鉴字第53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本案当事人对粤客[2022]临鉴字第539号《***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219416元(54854元/年×20%×20年),予以认定。8.诉讼过程中***为进行伤残等级***定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有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对于***主张其在诉讼前为保险理赔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本院未采信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作出的粤东﹝2021﹞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故不予认定。以上1、2、4、5、6、7、8项***的损失合计为345281.69元。鉴于华隧公司作为梅州市江南新城棚改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向新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因此已经获赔保险金80000元。扣除保险金80000元,***的实际损失为265281.69元(345281.69元-80000元),由***负担53056.34元(265281.69元×20%),由***负担106112.68元(265281.69元×40%),由恒龙公司负担53056.34元(265281.69元×2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负担的53056.34元,扣减***已赔付给***的19450元,***仍应赔偿33606.34元(53056.34元-19450元)给***。***负担的106112.68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2439.93元,***仍应赔偿43672.75元(106112.68元-62439.93元)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606.34元给原告***;
二、第三人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056.34元给原告***;
三、第三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672.75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2.03元,由被告***负担233.71元,由第三人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05元,由第三人***负担30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