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12925号之一
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沿江公路丹徒新城段8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3140558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523054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13.97元及诉讼保全费2162.65元,合计5276.62元,由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