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号122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域公司)、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富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地铁公司和华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富域公司是位于黄埔区××、××层裙楼的权属人。2015年6月,地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华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围蔽施工建设地铁十三号线南岗站。施工前,2013年7月,华隧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业进行了鉴定,鉴定等级为“完好房”。在地铁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发现多处破损,导致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租户停业搬迁。2017年11月,富域公司、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等级为一般损坏房。 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是协助地铁公司进行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的。庭审后华隧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业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与地铁南岗站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物业主体结构及地基未发现异常,地铁施工对涉案物业主体结构及地基未造成明显影响;涉案物业首层处于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的室内地面出现下沉和该区域墙体出现错位开裂,与地铁施工影响有关。在鉴定过程中,市政部门对涉案物业前方公共路面进行了修复,富域公司在2020年10月26日报告法院后自行对涉案物业进行了修复并出租,由租户进行了装修,这在庭审中进行了自述,富域公司自行聘请工人和自行购买材料进行修复,花费约30万元,其他可以由新租户装修时一并修复的地方,富域公司则以延长免租期的形式和租金优惠的形式由租户进行装修修复。 三、本案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只酌定华隧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过低,且地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完全跳开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请求提供富域尚品居土地相关资料的复函》、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黄埔区住建局关于地铁十三号线涉及尚品居相关问题的复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6日《关于广州市地铁十三号线黄埔区段协调会议的纪要》、2017年8月2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土建工程监理三标【施工六标】会议纪要》认定的事实及拟实施的赔偿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令本判决失去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地铁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不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为必要。而通过鉴定,证明地铁施工与涉案物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侵权,且地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侵权的赔偿范围应包括:1.修缮费用。修缮费用属于使涉案物业回复到侵害前状态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地铁公司及华隧公司连带承担补偿责任。根据2017年8月2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土建工程监理三标【施工六标】会议纪要》,富域公司、地铁公司、华隧公司同意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勤公司)进行修缮费用评估,修缮费用为1117229.03元。但因修缮已经实际发生并已经完成,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本案中,富域公司自行聘请工人和自行购买材料进行修复,花费约30万元,其他可以由新租户装修时一并修复的地方,富域公司则以延长免租期的形式和租金优惠的形式由租户进行装修修复,故难以提供修缮工程的资料及结算资料,故富域公司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决。2.租金损失。由于涉案物业为商铺,虽然只是“一般损坏”,但作为商铺则严重影响经营。且地铁围蔽施工(2015年6月围蔽),对道路通行、灰尘、噪音等都有不利影响,从而大大减少商铺的客流量。故此,涉案房屋损坏及围蔽施工实际上大大减损了商铺的使用价值,导致富域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了因租户退租造成的租金损失,且地铁施工完毕后,富域公司、地铁公司、华隧公司经黄埔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最终根据2017年6月6日《关于广州市地铁十三号线黄埔区段协调会议的纪要》、2017年8月2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土建工程监理三标【施工六标】会议纪要》,对“涉案物业”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12月8日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业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般损坏房”,但在黄埔区政府部门多次主导的协调赔偿会议中(每次会议,地铁公司和华隧公司均有出席参加),富域公司、地铁公司、华隧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华隧公司为了拖延时间不赔付,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审理延长至2021年12月底,且华隧公司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否认其参与了对“涉案物业”进行鉴定、评估的会议。在庭审过程中,华隧公司又提出对“涉案物业”进行鉴定,进而又拖长了本案的审理时间,导致富域公司损失继续扩大。在鉴定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在2020年10月26日报告法院申请将“涉案物业”进行出租。所以,地铁公司、华隧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租金的日期是截至富域公司在2020年10月26日报告法院申请出租之日止,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赔偿的标准应按如下:1.按照施工前的实际租金和评估报告的标准赔付:(1)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广州市黄埔区湘食尚餐厅承租的121、122、202铺位(面积共1704.78m2,月租金99286.48元,约58.24元/㎡/月),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合计6936815.4元。(2)其他商铺租金按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从2015年6月地铁围蔽施工之日起,出租单价60元/㎡/月*出租面积655.18m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其中2015年6月-2019年7月的总租金是1002145元;2019年8月1日至地铁公司、华隧公司清偿之日按出租单价60元/m2/月*出租面积655.18m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至2020年10月26日租金合计:2018984.36元(2015年6月-2019年7月的1002145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26日的1016839.36元)。以上合计8955799.76元(6936815.4元+2018984.36元),如法院支持,或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同地段、同类型、同时期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 四、关于租金、装修赔偿等是否有重叠的问题。(一)本案主张的湘食尚餐厅承租的121、122、202铺位租金是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另案中富域公司以湘食尚餐厅在2016年1月1日前欠付的租金1078853.56元和20万元的对价取得债权,故没有重叠。但一审法院却将该2016年1月1日前欠付的租金1078853.56元混淆。如果富域公司不以该对价取得债权,那么湘食尚餐厅应取得的装修赔偿绝对是4379049.83元。(二)另案中富域公司主张的湘食尚餐厅装修赔偿4379049.83元是根据2017年6月6日《关于广州市地铁十三号线黄埔区段协调会议的纪要》第三条进行赔偿的,是因为地铁施工影响导致湘食尚餐厅完全停业所作出的赔偿,并不是修复赔偿,与本案主张的修缮费用1117229.03元不存在重叠。即使可能存在重叠,法院也可以依法酌情裁决该修缮费用。一审法院忽略商铺经营利润所产生成本,包括装修、机电设备等,该损失由于华隧公司、地铁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产生了直接因果关系,写字楼、商铺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仅仅赔40来万显然于法不公。 五、根据富域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政府函件及会议纪要,富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是经三方认可才委托的,结合法院委托的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业《鉴定报告》,地铁公司、华隧公司应支付修缮费用和租金损失。而华隧公司、地铁公司在庭审中却予以否认上述委托事实,但庭审中又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的地位,存在矛盾冲突,存在虚假陈述,富域公司、华隧公司显然是为了拖延赔付时间,这变相导致富域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故富域公司、华隧公司应承担损失继续扩大的全部责任,其中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即富域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出租之日)。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两案混为一谈,存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另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富域公司、华隧公司提供《地铁十三号线受施工影响房屋补偿方案标准》,但其二者并没有提供,而一审法院在此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贸然结案,没有从事实出发进行判决,有失公平,偏离事实法律。综上,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隧公司辩称:一、富域公司提及的黄埔区相关部门多次召华隧公司、富域公司、地铁公司等单位开会事宜。在地铁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围蔽影响人流量进而导致富域公司的租赁生意受影响,故富域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为协调各方意见,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召开相关会议探讨问题并拟化解矛盾,并未定性定调。因此,政府召开会议是协调富域公司提出的有关赔偿问题,政府部门本质上作为居中的平台,给各方当事人和谈机会,而并非如富域公司所述,政府部门就认定了地铁施工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而富域公司强调的2017年6月6日的会议,华隧公司从未参与,更谈不上确认任何实质性问题。富域公司委托至业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从未告知过华隧公司,更未得到华隧公司的认可。另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充其量仅仅是一个组织协调单位,其并无权代表地铁公司或者华隧公司对外承认任何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最后一次会议时间是2019年的11月5日,由黄埔区副区长主持,会议纪要最后就显示三方无法协商,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这是最后一份政府协调会议内容。从一审法院鉴定报告可知,地铁施工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主体和地基造成任何影响,鉴定报告这一结论足以说明客观事实就是地铁施工并未对房屋的根本产生任何负面影响。也恰恰是由于这个客观事实,所以各方在和谈不成后才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富域公司以政府部门召开会议来推定相关部门已经认定地铁施工与房屋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富域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详见华隧公司的上诉状。地铁施工仅对裙楼极小一部分有影响(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2%),而对于裙楼的整体或主楼根本没有影响。因此,裙楼的商铺根本不存在因地铁施工导致房屋受损进而不能租赁情况,富域公司的主张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支撑。同时,富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证诚公司《评估报告书》已明确写到:“其余商铺因地铁施工围蔽导致客流量剧减无法经营而退租”,可知富域公司主张的其他商铺无法出租的原因根本就不是地铁施工导致房屋质量问题,而是施工围蔽导致人流量剧减进而使得租户无法维持经营而退租。由此可知,这根本与施工无关。而关于地铁施工需要围蔽一事,华隧公司已在一审中多次详细陈述,围蔽施工是政府要求的,是施工的必要措施,且政府已经对此作补偿。因此,富域公司主张的商铺之租金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另富域公司主张湘食尚是2016年1月1日停业,而湘食尚在2016年1月1日停业前欠付富域公司租金1078853.56元,富域公司是用湘食尚欠付的上述租金1078853.56元和2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装修赔偿4379049.83元的债权。对此,华隧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如果富域公司所述为真,湘食尚是在2016年1月1日才开始停业的,那停业前湘食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欠租,根本与华隧公司或地铁公司无关。其次,富域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第一次庭审中有明显的反言。如果湘食尚在2016年1月之前就已经欠租100多万,那反推可知,湘食尚已经欠租1年多时间(即从2014年中下旬就已经开始停止缴纳租金),那么在长达1年多没交租的情况下,富域公司作为出租方完全没有行使权利催缴租金或解除合同,完全有违常理。因此,富域公司所述1078853.56元是湘食尚在2016年1月前欠缴的租金完全是虚构的、不实的。另外从富域公司与湘食尚的租赁合同可知,合同租期到2017年11月30止,即从2017年11月30日之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富域公司却仍然按照湘食尚的合同标准一直计算租金,诉请没有依据。三、有关富域公司提出的修缮费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富域公司有对其损害结果已确定且已实际支出进行举证的责任。但本案中,富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业勤公司报告既未经过华隧公司同意,而且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更有甚者,富域公司在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让其不要随便破坏现场的情况下,其却仍私自出租给第三方并现已由第三方装修完毕使用,可见实际上富域公司并未支出任何实际的修缮款项。因此富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中对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另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裙楼仅是首层处于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的室内地面出现下沉和该区域墙体出现错位开裂是与地铁施工影响有关。实际上该栋建筑物受地铁施工影响的部分就仅为很小的一个三角形的部分。同时,鉴定机构更在《回复函》中明确地表述“由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受损范围小,修复的标的也不大,关于参与度建议由法院裁决”。由此可知,实际上受地铁施工影响的该部分不单止面积占整体建筑物面积的比例极小(裙楼整体面积为1704.78平方米,受影响面积占整体面积的比例为2%左右),而且修复的范围与标的亦较小。但富域公司却主张对整个裙楼修缮,明显请求的范围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范围有巨大出入。另富域公司从未提供建设验收的基础资料印证它本身主体结构是否合理,因此富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地铁公司辩称:一、富域公司关于地铁公司应否承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互矛盾,按照其上诉理由及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本案如果判定债权责任,也应当由从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即作业单位华隧公司承责。富域公司一方面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富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为“地铁公司与华隧公司连带赔偿富域公司财产及租金损失、鉴定费用共计6409692.07元”,即上诉主张地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诉理由第三点陈述“本案是地铁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不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为必要。而通过鉴定,证明地铁施工与涉案物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侵权,且地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方面足以说明,针对地铁公司应否承责,富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故,按照富域公司的理由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地铁公司对富域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承任。 二、就案涉地铁工程而言,地铁公司与华隧公司是承揽关系,地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错,故对于华隧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的富域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地铁公司对富域公司房屋受损没有过错,故从承揽关系的角度而言,富域公司主张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富域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跳开《关于请求提供富域尚品居土地相关资料的复函》等四份函件或是会议纪要认定的事实及拟实施的赔偿方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缺乏依据的。富域公司提及的四份函件或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无论函件或会议纪要确定的**或补偿方案如何,那仅限于协商阶段,既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就应该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行政机关组织的协调方案,富域公司以协商阶段拟实施的赔偿方案作为案件的事实基础,纯属无理狡辩。 四、一审法院判决华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富域公司赔偿损失437199.71元,该赔偿额已经是显著高于富域公司案涉物业的局部修缮费用,并不存在富域公司所述过低的情况。(一)关于修缮费用。地铁公司并不认可业勤公司作出的修缮费用预算书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份预算书的修缮费用是整个裙楼加固、翻新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裙楼年久失修,且如诉讼中的《鉴定报告》的分析所述,裙楼区域墙体及地面没有地下室主体结构的支承,墙体在施工前已存在少数损伤,在外界施工扰动下加剧了室内地面正常和墙体裂缝发展,地铁施工对裙楼主体工程及地基基础未造成明显影响,只是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的室内地面下层和墙体错位开裂与地铁施工有关。故,富域公司以裙楼整体翻新、加固的修缮费用代之局部开裂的修缮费用来主张赔偿费用,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关于租金损失。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华隧公司承担富域公司的部分租金损失,地铁公司认为是错误的。首先,富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2015年至2019年的租金损失1002145元不可采信,即便采信,如何能证明富域公司的部分商铺空置是因为地铁施工造成的呢?近十年八年来,电商兴起导致实体店关闭的比比皆是,如果一审判决公之于众,那所有的地铁施工沿线的商铺权属人一旦出现店铺空置是不是都纷涌来主张赔偿损失呢?地铁工程是民生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施工中难免会给不动产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但施工完成后,亦相应地给相邻不动产带来升值,给不动产权利人生活带来便利,故,作为地铁施工沿线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华隧公司向富域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既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也助长了社会不良之风,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其次,湘食尚餐厅拖欠富域公司的租金与地铁施工是否有关联?即便有,关联程度有多少均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湘食尚餐厅拖欠富域公司的租金作为富域公司的租金损失,显然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富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地铁公司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富域公司针对地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富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富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隧公司应对富域公司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法律规定与法理逻辑。一、华隧公司的施工与富域公司的商铺无法出租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华隧公司的施工并未影响富域公司裙楼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而判断一个房屋是否不能出租的根本标准为该房屋的基础及主体是否受损而不能使用,但本案中富域公司的裙楼根本不存在上述不能使用的情况。相反,从鉴定报告可知,华隧公司的施工仅仅是对郡楼的一个小边角(面积约30多平方,占涉案据楼总面积约2%左右)有影响,且影响范围皆为一些墙体开裂和地而下沉,从损害部位、损害程度、损害比例上分析,没有对裙楼的整体出租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隧公司对富域公司不能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既有违客观事实与日常生活法则,也脱离了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二、一审富域公司提供的证诚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已明确写到“商铺因地铁施工国蔽导致客流量剧减无法经营而退租”,可知富域公司的商铺无法出租的原因是施工围蔽导致客流量减少,因此没有承租户去承租或续租该商铺,根本与施工损害该房屋没关。而地铁施工需要围蔽则是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是地铁文明施工的建筑安全规范,是必须措施。因此地铁施工需要围蔽而导致周边人流量减少并非华隧公司的过错。现一审判决华隧公司需要对围蔽施工导致客流量减少,从而影响富域公司商铺的出租承担损失,有违权责统一理念,将根本不是华隧公司所致的情况让华隧公司对其进行“买单”,有失公允。三、从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上分析。如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日后地铁施工必然是围蔽的,那么周边商铺均可以按此逻辑要求施工方赔偿租金损失,此结果必然导致不良的社会导向,产生大量的恶意诉讼。综上,华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富域公司之租金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华隧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富域公司对此答辩称:华隧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富域公司没有过错,因果关系明确指向地铁公司和华隧公司,房屋损坏的根本原因在鉴定报告里面已经明确是地铁公司和华隧公司的施工和建设导致,富域公司没有过错为何要承担80%的责任,还有其他损失不了了之。地铁施工导致整个现场的混乱、屏蔽,人流量大量减少,一审判决说得非常清楚,商业需要人流,现在整个现场搞的乌烟瘴气、噪音、灰尘,破坏了大楼本身的整体商业环境,这些都是损失。本案的根本核心点就是因果关系,地铁公司、华隧公司有没有过错的问题,评估报告是在包括政府部门协调会议中,第三方在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华隧公司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完好房,华隧公司和代建中心作出的结论是一般损坏房,结果是非常明显的。华隧公司也无法否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结论,华隧公司的施工对房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富域公司自己把自己房子搞坏,物权法规定的很明确,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很明确,赔偿损失也好,恢复原状也好,富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80%责任。侵权责任法73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由受损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华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富域公司有过错或者有过失,所以说华隧公司的侵权责任是非常明显的。关于修缮费100多万,是经多方同意,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不是富域公司自己委托评估的,是政府部门都同意委托的一个评估报告。评估既然确定了应该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了。现在经济不好、疫情严重,企业本来都是经营困难,华隧公司不及时赔付,还要求实际产生再赔付,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责任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关于损失的范围,除了一审法院确定的那两项租金之外,华隧公司故意提起管辖异议,拖延诉讼时间,扩大损失部分亦应赔偿。 地铁公司陈述同意华隧公司的上诉意见。 富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公司、华隧公司连带赔偿富域公司财产及租金损失、鉴定费用共计6409692.07元(修缮费111229.03元、租金损失:湘食尚餐厅4269318.64元+其他商铺1002145元、鉴定费21000元);2.请求判令地铁公司、华隧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房地产权证载明,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101房—122号房屋以及201、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富域公司。 2009年12月1日,富域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湘村发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富域尚品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埔东路××号的富域·尚品居商业裙楼首层21号铺位(建筑面积为646.41平方米);二层202号铺位(建筑面积约为1043.5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餐饮沐足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建筑面积1690平方米…… 地铁公司与华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华隧公司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十三号线首期工程(**至象颈岭段)【施工六标】的南岗站、南岗站22号盾构井区间土建工程。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载明,2015年6月,华隧公司作为建设总承包方,对地铁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广州地铁十三号线南岗站围蔽施工,于2017年2月28日顺利封顶。 2013年7月13日的拓致鉴字[2013]139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华隧公司委托广州市拓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下称拓致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房屋(房屋名称尚品居)进行鉴定,鉴定类别:施工周边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等级:“完好房”,鉴定结论:房屋按现状可继续使用,宜对损伤部位作修缮处理。 2017年12月8日的至业鉴字[2018]0296、穗房鉴字[2018]008626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富域公司委托至业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房屋(房屋名称尚品居)进行鉴定,鉴定类别: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等级:一般损坏房,鉴定结论: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登记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评定为“一般损坏房”。 2017年8月21日,富域公司与地铁公司共同委托业勤公司对于南岗站湘食尚及其他受损房屋的**评估事宜及湘食尚使用人搬迁补偿评估和房屋二次装修补偿进行评估工作。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裙楼修缮工程的预算书载明预算总金额为1117229.03元。 富域公司委托证诚公司对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101-120、201商铺因地铁十三号线施工导致租金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4日证诚公司出具的粤证价估[2019]109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富域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101-120、201商铺(共计21间)因地铁十三号线施工造成2015年至2019年7月的租金损失的价值评估金额为1002145元。富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元。 富域公司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湘食尚停业时间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因地铁十三号线工程施工等原因影响,黄埔东路××号湘食尚121/122及二层202号铺房屋西侧及北侧墙身开裂、倾斜严重,不能正常经营。已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停业。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南岗街道办事处在上述证明上标注“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 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区湘食尚餐厅(甲方)与富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甲方尚欠乙方租金10788853.56元,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拖欠乙方的租金债务,作为甲方取得案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价…… 关于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的地位作用,富域公司认为系按黄埔区政府安排,接受地铁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宜;地铁公司则认为系按黄埔区区政府安排为地铁提供施工用地,无监督管理职责;华隧公司则认为是为地铁建设组织协调。 再查明,广州市富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华隧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层裙楼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与广州地铁十三号线南岗站围蔽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公司经鉴定,作出编号GDZH-2021-0641号黄埔东路××号裙楼受损成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根据倾斜测量数据分析和主体结构构件检查,黄埔东路××号裙楼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未发现异常,表明地铁施工对裙楼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未造成明显影响。2.根据施工前后鉴定情况对比,黄埔东路××号裙楼首层处于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的室内地面出现下沉和该区域墙体出现错位开裂,与十三号线地铁施工影响有关。 自2018年6月14日起,广州市黄埔区相关部门多次召集富域公司、地铁公司、华隧公司等单位协调关于湘食尚房屋受损赔偿等问题,但无果。富域公司认为其房屋因华隧公司的施工遭受损失,地铁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应予连带赔偿;地铁公司和华隧公司则表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域公司诉请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人的确定及具体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隧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十三号线南岗站的施工方,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避免施工工程中对周边建筑等造成损害等。虽华隧公司抗辩称富域公司的裙楼损害与其施工不存在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件事情的是非过错并非仅仅只是从结果出发,更应该全面地看到事件的整个起因、发展、以及最终的过程,合情合理的区分各方权责。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公司的黄埔东路××号裙楼受损成因检测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富域公司房屋部分受损系华隧公司施工所致,华隧公司对富域公司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富域公司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地铁公司对富域公司房屋受损具有过错,富域公司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证据以及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华隧公司对富域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富域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域公司的损失。 1、富域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结论,认定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富域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101-120、201商铺(共计21间)因地铁十三号线施工造成2015年至2019年7月的租金损失的价值评估金额为1002145元,该评估公司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又华隧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结论中富域公司的租金损失1002145元予以采信。 2、对于湘食尚餐厅租金的损失请求。广州市黄埔区湘食尚餐厅与富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广州市黄埔区湘食尚餐厅拖欠富域公司租金1078853.56元并予以转让,该租金债权确为富域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富域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修缮费。富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请修缮费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富域公司为查明损失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1000元为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即华隧公司应赔偿富域公司437199.71元[(1002145元+1078853.56元)×20%+2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437199.71元;二、驳回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8元,由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2896元,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72元;鉴定费51143.4元,由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655元,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88.4元。 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富域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湘村发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富域尚品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埔东路××号的富域·尚品居商业裙楼首层21号铺位(建筑面积为646.41平方米)、二层202号铺位(建筑面积约为1043.5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餐饮沐足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首层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57301.9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63032.11元;二层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31648.3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34813.16元。同日,富域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湘村发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富域尚品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埔东路××号的富域·尚品居商业裙楼首层22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4.7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餐饮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1310.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1441.21元。 2013年7月13日的拓致鉴字[2013]139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房屋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检查部位整栋,总层数19层,鉴定面积35418㎡。现场检查地基基础、黄埔东路××号第一至第二层裙楼部分、黄埔东路3691号(A1栋)第一到第二十××、××(××)××、××(××)第一到第十七层的钢筋混凝土构件、砖墙砌体。鉴定结论为主体承重构件未发现有异常开裂和变形等损害现象,损伤主要表现为:(1)少数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接合部位的分离裂缝;(2)个别混凝土楼板有裂缝反映;(3)个别墙体门窗洞口附近的裂缝反应,上述裂缝均为非结构性裂缝,不影响结构的安全,评定该房屋为“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继续使用,宜对损伤部位做修缮处理。报告中对湘食尚的现场检查载明:208房北墙与西侧混凝土柱接合处有一条竖向通长的裂缝,缝宽约0.3-0.5mm,210房南墙西侧有一条西高东低的斜向微裂缝,220房南墙中部有一条竖向的通长微裂缝,湘食尚西外墙有裂缝反应,北外墙有裂缝反应,最大缝宽约40mm。 2016年6月27日的拓致鉴字[2016]049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华隧公司,房屋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检查部位整栋,总层数19层,鉴定面积35418㎡,现场检查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构件、围护构件,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在:(1)少数混凝土板出现的裂缝反应;(2)部分墙体窗洞部位出现的裂缝反应;(3)部分墙体墙中剪力墙与填充墙接合处出现的竖向裂缝;(4)少数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结合部位出现的分离裂缝;(5)少数砖墙砌体出现渗漏现象,墙体饰面受潮、空鼓、剥落;(6)室外地坪与主体结合处出现的分离裂缝以及室外地坪砌体部位出现裂缝反应。导致房屋出现上述损坏的主要原因如下:(1)混凝土板出现裂缝反应的主要原因为温度应力、混凝土自身收缩特性等综合因素所致。(2)墙体窗洞部位出现裂缝反应的原因可能为:①因温度应力引起的;②因南面地铁施工产生振动引起的;③因南面公路汽车行驶产生振动引起的。(3)墙体墙中剪力墙与填充墙接合处出现的竖向裂缝以及其他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结合部位出现的分离裂缝的原因可能为:①因砖与混凝土两种材料的不同温度收缩变形特性所致;②因南面地铁施工产生振动引起的;③因南面公路汽车行驶产生振动引起的。(4)少数砖墙砌体出现渗漏现象,墙体饰面受潮、空鼓、剥落的主要原因为防水涂层构造不足,缺乏**养护等综合因素所致。(5)室外地坪与主体结合处出现的分离裂缝以及室外地坪砌体部位出现裂缝反应的原因可能为:①室外地坪与主体的沉降差所致;②因南面地铁施工产生振动引起的;③因南面公路汽车行驶产生振动引起的。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未发现因承载能力不足引起上部结构构件的损坏,但房屋出现上述损坏现象,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继续使用,但应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 2016年7月30日的至业鉴字[2016]1265、穗房鉴字[2016]026316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富域公司、***、***,房屋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鉴定部位裙楼部分湘食尚店铺,总层数二层,鉴定面积1704.78㎡。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可见,室内、外地台与主体结构连接处及上部围栏结构发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变形、开裂、分离、下陷现象,地台与墙体交接处分离最宽处约60mm,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界处局部出现较大分离现象,最宽处约40mm,首层南外墙倾斜率超出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西北向首至二层角柱测点倾斜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表明地基基础局部有不均匀沉降现象;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受力变形、开裂等异常现象;现时房屋的主要破损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个别裂缝为贯通裂缝;个别墙体饰面有脱落现象;个别墙体有饰面受潮、剥落现象;除首层南墙窗有明显变形,其余门、窗设施基本完好,使用正常。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根据房屋损坏程度和裂缝出现的部位、形状及特征作如下分析:1.个别墙体饰面受潮、剥落,其造成的原因主要是材料干缩变形所致;2.部分墙体、个别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有细小开裂现象,其造成的原因主要为两种不同材料交接处,温度收缩变形所致;3.室外地台开裂、地台与墙体交接处下陷、分离,室内地台开裂、下陷,其造成原因为地基回填土水土流失,下陷、变形所致;4.首层南外墙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破损,其造成原因未该处墙体属于后砌构件,墙体构筑于回填土上,未设地基基础,地基回填土水土流失,下陷、变形所致;5.鉴于该房屋南向地基回填土水土流失、下陷、变形现象出现于东侧工地施工期间,不排除受到工地施工过程中抽排地下水的影响。处理建议:对该房屋南向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对首层南外墙有明显破损的围护构件作拆除处理;房屋使用人做好房屋维护养护工作,定期作房屋安全检查。 2017年1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黄埔区住建局关于地铁十三号线涉及尚品居相关问题的复函》(埔住建函[2017]25号)载明“三、关于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广州地铁集团的施工方案,施工围蔽距离商铺仍有6至8米,对于商铺仍具备经营条件的,参照区内其他站点没有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同类型情况也没有给予租金补偿。而来函资料为减租前的租赁合同、减免租金的申请以及租金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资料中没有减租后的租赁合同,请贵街道对是否已减租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我局将以此为据上报区政府。四、关于湘菜馆停业损失问题由于目前没有足够资料证明湘菜馆停业与地铁十三号线施工有关,建议各方继续收集证明资料,如确实是由地铁施工导致的房屋安全问题引发的商铺停业,我局将同贵街道将相关诉求上报区政府。” 2017年6月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广州市地铁十三号线黄埔区段协调会议的纪要》载明:一、关于南岗站湘食尚及其他受损房屋**问题,会议同意由广州地铁集团按不低于原房屋结构的标准提交**方案,再由广州地铁集团、业主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方案所需的费用,双方确认**费用后进行货币补偿给业主进行**,费用从征地拆迁前期费中列支。二、关于南岗站湘食尚停业期间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问题,会议同意参照地铁十三号线**站受施工影响房屋补偿方案标准进行租金补偿,补偿时间将房屋**时间一并考虑,并由区住建局、南岗街、广州地铁集团、施工单位及商铺业主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定。三、关于南岗站湘食尚停业期间房屋使用人的补偿问题,会议同意参照地铁十三号线**站受施工影响房屋补偿方案标准进行补偿。地铁公司、富域公司参会。 2017年8月2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土建工程监理三标【施工六标】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富域尚品居房屋修缮事宜,经与会各方商讨共同确定了房屋鉴定及评估结构单位:1.对富域尚品居推荐的房屋鉴定单位各方无异议,共同确定房屋鉴定单位为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29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机构中现场随机抽取了一家,经与会各方共同见证,一致确定评估结构单位为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富域公司、华隧公司、地铁公司均参会。 2017年12月8日的至业鉴字[2018]0296、穗房鉴字[2018]008626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房屋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裙楼,总层数二层,鉴定部位裙楼,鉴定面积约3728㎡。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可见,室内、外地台与主体结构连接处及上部围栏结构发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变形、开裂、分离、下陷现象,地台与墙体交接处分离最宽处约17mm,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界处局部出现较大分离现象,最宽处约40mm,但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经现场垂直度检测,房屋倾斜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表明该房屋主体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仅室内、外回填土局部出现不均匀沉降;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受力变形、开裂等异常现象;现时房屋墙体、板底多处有开裂现象,个别位置有渗水、饰面层脱落现象;个别瓷砖有开裂、起拱现象,门窗、水电设施基本完好。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修缮,建议房屋使用人做好房屋**养护工作,定期作房屋安全检查等。 2018年3月28日,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裙楼修缮工程的预算书载明预算总金额为1117229.03元,工程内容包括墙体修复、地台地基修复加固、砼结构修复加固等。 2019年7月24日,证诚公司出具的粤证价估[2019]109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富域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101-120、201商铺(共计21间)因地铁十三号线施工造成2015年至2019年7月的租金损失的价值评估金额为1002145元;现场查勘可知,委托评估标的均已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富域公司,21间商铺建筑总面积3842.4㎡,共计10间商铺处于空置,并且这10间商铺在地铁围蔽前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因地铁施工围蔽导致客流量剧减无法经营而退租;评估确定该区域同性质同用途单位建筑面积出租单价为60元/㎡/月;租金损失评估计算为10间商铺的空置时间*商铺建筑面积*60元/㎡-税费。富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元。 2021年10月13日,**公司作出的编号GDZH-2021-0641号黄埔东路××号裙楼受损成因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广州市黄埔区××、××层裙楼区域。结构基本情况检查,经对比第一层南外墙及部分室内地面所处区域的布置在地下室边界外,并不在地下室的主体结构范围内。上部结构构件等情况检查,2020年11月18日现场初步勘察时主要情况为东侧及南侧的室外地面均有不规则开裂及不同程度现象,首层室内地面南侧有东西走向通长开裂及下沉现象,首层南外墙向南倾斜并在墙体接合处出现分离现象,首层南面的内墙出现竖向裂缝及南高北低斜裂纹,二层墙体也出现多条水平、竖向裂纹;2021年5月6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为首层、二层已重新进行装饰装修,室外地面也重新铺贴地面砖,原房屋的墙体开裂、倾斜及室内地面和室外地面下沉、开裂现象因装修施工已不可见,据富域公司现场代表人员反映,2021年春节前承租裙楼的租户已完成裙楼首层、二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黄埔区政府已将裙楼的室外地面铲除原地面并重新铺贴地面砖;2021年7月21日现场再次检查主要情况为首层及二层、地下室可检查的混凝土承重构件均未发现异常开裂、变形等损,首层南外墙西段有向南倾斜的现象,并且在墙体结合处有分离现象,该墙体在初勘时已发现有倾斜、分离现象,2021年7月21日现场再次检查时,该墙体没有进行拆除重建,仅在外墙重新抹灰并采用角钢固定在地面及混凝土梁上防止继续倾斜,该倾斜暂未继续向南发展。施工前及施工中鉴定情况调查,华隧公司委托拓致公司进行施工前的周边房屋安全鉴定,作出的2013年鉴定报告显示湘食尚内墙有开裂现象,外墙有开裂现象,北外墙的裂缝分布与2021年7月21日现场检测鉴定是的情况基本一致。裙楼首层南侧外墙开裂和局部室内地面原因分析,根据结构检查情况可知裙楼首层南侧外墙开裂和局部室内地面下沉区域在地下室边界外,该区域墙体及地面没有地下室主体结构的支撑,根据拓致鉴字[2013]第1396号和至业鉴字[2016]第1265号报告显示该区域的墙体在十三号地铁工程南岗站施工前已存在少数损伤,在外界施工扰动下,加剧了该区域的室内地面下沉和墙体裂缝发展。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富域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借用乙方地块,借地面积2626.6589平方米,借地时间暂定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共计48个月(借地费计算以实际交地日为起始时间,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借地补偿标准为商业用途每月21元/平方米,住宅用途每月13.5元/平方米,乙方商业与住宅比例为21:79,借地补偿共计1900651.06元。 二审中,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3691、3695、3697号裙楼房屋受损现场,湘食尚现为老伙计,已经全部翻新装修,现场未见损坏部位。富域公司明确损坏部分为湘食尚(现为老伙计)后厨部分到餐厅靠墙部分,二楼靠墙部分玻璃窗有下沉,裙楼其他部分损害不多,已经自行修复;**花了30万元,无证据证实;湘食尚店址所在现场于2020年11月19日出租给老伙计,2021年春节前装修完毕。富域公司二审庭后就其所称的湘食尚公司欠缴租金1078853.56元,明确湘食尚欠缴的是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租金。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华隧公司和地铁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华隧公司承包地铁十三号线首期工程的南岗站、南岗站22号盾构井区间土建工程,并实际进行了地下挖掘施工。其次,对于富域公司作为产权人的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裙楼,华隧公司施工前委托拓致公司进行施工前的周边房屋安全鉴定,作出的2013年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为“完好房”,工程封顶后,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富域公司委托至业公司鉴定则将房屋评定为“一般损坏房”,而施工后,无论是华隧公司委托拓致公司还是富域公司委托至业公司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均显示房屋出现新损伤。第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层裙楼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与广州地铁十三号线南岗站围蔽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根据施工前后鉴定情况对比,黄埔东路××号裙楼首层处于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的室内地面出现下沉和该区域墙体出现错位开裂,与十三号线地铁施工影响有关。而且,华隧公司委托拓致公司作出的拓致鉴字[2016]049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亦载明墙体裂缝和室外地坪裂缝产生的原因可能为因南面地铁施工产生振动引起。第四,对比拓致公司2013年鉴定报告与2016年鉴定报告、至业公司2017年鉴定报告,部分墙体开裂为原有损伤,部分为新损伤。根据**公司对裙楼房屋受损原因分析,裙楼首层南侧外墙开裂和局部室内地面下沉区域在地下室边界外,该区域墙体及地面没有地下室主体结构的支撑,根据拓致鉴定报告显示该区域的墙体在十三号地铁工程南岗站施工前已存在少数损伤,在外界施工扰动下,加剧了该区域的室内地面下沉和墙体裂缝发展,该鉴定结果与富裕公司委托至业公司作出的2016年7月30日至业鉴字[2016]1265、穗房鉴字[2016]026316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损坏成因分析可互相印证。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华隧公司作为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其施工行为对富域公司裙楼房屋损伤造成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富域公司的房屋本身存在原有损伤以及裙楼首层南侧处于地下室主体结构边界之外等瑕疵,被侵权主体的“过失”构成减免侵权主体的责任的事由,则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华隧公司对富域公司房屋受损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华隧公司承担20%责任,确实过低,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地铁公司的责任,本案系因华隧公司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即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华隧公司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经营者,地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其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显示地铁公司在选任施工单位中存在过错,故对富域公司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富域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富域公司就其房屋因地下挖掘活动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华隧公司施工行为已结束,现场经实地勘察,湘食尚餐厅所在场所已经修缮重新装修,其他部位富域公司称已自行修复,富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修缮费用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域公司对实际的修缮费用无法举证,其主张以其与地铁公司共同委托业勤公司进行评估、由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的预算总金额1117229.03元作为修缮费用,虽然华隧公司、地铁公司不认可该预算书,但并未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而委托业勤公司评估业经富域公司、华隧公司、地铁公司共同参会确定,审查预算书的工程内容、数量、单价亦属合理,故对富域公司主张修缮费用为1117229.03元,本院予以采纳。而对房屋进行修缮势必影响房屋经营,结合本案房屋损害情况和修缮工作量,本院酌定富域公司可以请求裙楼商铺一个月租金作为修缮期间的经营损失,参照湘食尚餐厅121、122、202商铺的租金以及证诚公司对101-120、201商铺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29830.48元(63032.11+34813.16+1441.21+3842.4㎡*60元/㎡/月)。依据前述本院酌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华隧公司应赔偿富域公司723529.76元[(1117229.03元+329830.48元)*50%]。 一审法院以证诚公司评估的裙楼10间商铺空置期间租金损失和湘食尚餐厅欠缴富域公司租金作为富域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并不妥当,首先,富域公司一审诉请赔偿的租金损失,包括湘食尚餐厅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共计43个月的租金4269318.64元以及其他商铺经证诚公司评估的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损失1002145元,并不包括湘食尚餐厅2016年之前的欠缴租金,而湘食尚餐厅欠缴的租金,富域公司二审明确是包括了地铁围蔽施工前的,一审以此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明显有误。其次,虽然华隧公司的地下挖掘活动造成房屋损害,但无论是施工期间还是工程封顶后的房屋鉴定报告,均未建议房屋不能使用,明确仅需加固修缮**养护,富域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裙楼全部商铺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其次,证诚公司评估的商铺租金损失1002145元,计算方式是10间商铺空置期间租金,评估报告称这10间商铺在地铁围蔽前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因地铁施工围蔽导致客流量剧减无法经营而退租,但涉案工程属于市政重点工程,是为社会利益而实施,围蔽施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施工前,富域公司亦就借地取得补偿,富域公司理应为地铁施工提供一定的便利,接受一定的限制。况且,作为与地铁站临近的商铺,地铁站的建设必然会提升涉案商铺的价值,富域公司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也是长远、持久的。而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复函显示根据广州地铁集团的施工方案,施工围蔽距离商铺仍有6至8米,商铺仍具备经营条件,且商铺能否出租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租金损失与围蔽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富域公司主张按照证诚公司评估的10间商铺空置期间以及湘食尚餐厅停业后的租金损失作为本案施工损害的损失,不应予以采纳。相应的,富域公司委托证诚公司对案涉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1000元,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723529.76元; 二、驳回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8元,由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360元,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8元;鉴定费51143.4元,由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571.7元,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5.45元,由广州市富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037.45元,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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