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3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案外人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尚未向***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故应由**公司向***支付涉案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辩称:只有我拿到我的工钱,不管是谁给。 华隧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隧公司向***支付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实验段打凿砼工程款尾款211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华隧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载明:鉴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华隧公司与**公司就劳务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试验段工程盾构隧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东风路竖井、尾端竖井、泵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范围为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试验段工程盾构隧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东风路竖井、尾端竖井、泵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完成车站及附属结构模板脚手架安拆、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砌砖、抹灰等;本工程合同不含税金价格为14559772.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本工程合同价税合计为14996565.92元等内容。 华隧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14996565.92元,提交了《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审批表》、银行流水、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 2022年1月23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班组的人工款1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211143元。 ***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记载日期为2021年2月4日,用途为“打凿砼班组(***)工程款”,金额为232833.96元,领款人处有***签名)、***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试验段打凿砼工程款232833.96元)、《工程进度款划拨申请表》(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试验段工程,本期申请款140223.84元,“分包单位”处有***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款划拨申请表》(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深层隧道排水系统东濠涌试验段工程,结算金额为1164169.78元,累计已付款931335.82元,本期申请款232833.96元,“分包单位”处有***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并表示上述证据原件已交给***。***主张《费用报销单》中“领导审批”处签名人员以及《工程进度款划拨申请表》《工程结算款划拨申请表》中“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填写”处签名人员均为**公司人员。***则表示上述签名人员是其人员,并非**公司人员。华隧公司表示上述人员并非华隧公司人员。 一审庭审中,***、***、华隧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与***确认:***与***未签订合同,***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安排劳务工作,***也未向***出示其与净水公司、**公司、华隧公司之间的合同等材料,***完工后,***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支付人工款211143元。***明确并未与净水公司、**公司、华隧公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隧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已按***安排完成劳务工作,***亦于2022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班组的人工款100000元、尾款211143元。***至今未向***支付尾款211143元,已构成违约。***主张***支付该工程款211143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隧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11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3.5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应由**公司向***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未追加**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是***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安排劳务工作,***完工后,***向***出具支付人工款211143元的承诺书,可见***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无证据显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直接向***主张权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以及有无向***支付工程款,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11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3.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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