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春风西路1-A-321室。
法定代表人:岳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事实和理由:***总计给付***、***下辖班组总计工程款3043928元,除(2017)苏04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2586488元外,在2017年9月27日在之后,***又向***、***下辖班组禹明忠支付的10000元,在之后,2018年2月6日支付给盛爱民的233700元(***、***仅认可97600元),尚有136100元未承认,2018年2月7日支付给禹贵福的68350元,2018年2月12曰支付给周付刚的5539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在一审时矢口否认,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在本工程施工工程中,***在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一审判决的2684088元之外,***向***、***下辖班组支付的359840元也在返还之中。在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工程中,***垫付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应与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盛爱民在一审提供了两套领付款凭证,日期是同一天,并且事由记载文字都是由***公司的会计书写的,并且***在领导批准意见中也签署了意见。这是盛爱民拿了十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公司付给盛爱民二十万的承兑汇票,这里存在10万的差额,***、***一审提供了向盛爱民调查的记录,盛爱民说他收了***20万承兑,他给了***10万承兑,盛爱民给了张锁明2400元,所以盛爱民收了97600元。***与盛爱民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款中有一笔金华河的工程,上面还注明剩余金华河49000元未付,盛爱民现在保留这一张领付款凭证的原件,***与盛爱民之间存在其他的工程款纠纷,因此这张原件是由盛爱民保留。这一张原件与***出示的同样是2月6号的领付款凭证存在不一致性。对于争议四笔,***、***只认可盛爱民收到***97600元。
常翠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翠公司、***、***立即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2963498元,承担其资金使用费30万元(以29634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19日原江苏常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常翠公司。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金坛中西部供水工程—直溪片区一标段发包给常翠公司施工,2016年3月9日***持常翠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承包给***、***,合同约定一口价6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5月19日***持常翠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又与***、***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总额95%即570万元等。***、***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人力劳务、机械施工。自2017年1月份开始,***与***、***及其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合计支付施工人工费、机械费2586488元。
2017年4月5日,***、***将常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施工人工费、机械费3473735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如下:常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600万元包干价向***、***支付工程价款,***向***、***支付的工程款2586488元应认定为常翠公司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常翠公司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38851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关于***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主张除二审判决确定的2586488元以外,另外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给禹明忠、2018年2月6日支付233700元给盛爱民、2018年2月12日支付55390元给周付刚、2018年2月7日支付68350元给禹贵福,提交付款凭证及承兑予以证明。常翠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质证认为:付给禹明忠的10000元时间是在二审之前,二审并未认定,且并未有***签字确认;2月12日支付给周付刚的55390元,周付刚的签字系伪造,也未有***确认;2月7日支付给禹贵福的68350元,禹贵福不是***、***的班组成员;2月6日的2337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盛爱民,在同一日盛爱民又给了***10万元的承兑,实际盛爱民只领取了97600元,针对该笔款项,***、***另提交2018年2月6日***出具给盛爱民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该份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97600元的金额并未实际谈妥,为此重新出具了233700元的结算凭证。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7日10000元的领款凭证并未有领款人签字,也即***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领取情况,该笔费用法院不予认定;2018年2月7日68350元的领款凭证,在(2017)苏04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禹贵福系二李的施工班组成员,***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认定;2018年2月12日55390元的领款凭证,款项支付时间在(2017)苏04民终3149号案件判决之后,而***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曾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虽未获准许,但其理应知道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其支付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即使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也应得到***、***的认可,该笔费用在未获***、***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盛爱民的款项,***提供的2018年2月6日收款凭证内容为“付盛爱民牵引管承兑20万元,现金33700元”,***、***提供的2018年2月6日的收款凭证内容为“付盛爱民承兑20万元、收盛爱民承兑10+现金2400元,实际付97600元,直溪供水项目清帐,剩余金华河49000元未付”,***、***、***均认可两张凭证中提到的20万元承兑为同一张,但对最终结算金额为233700元还是97600元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收款凭据载明的“付盛爱民承兑20万元、收盛爱民承兑10万元”,可以看出两张收款凭证的先后顺序应为233700元的在前,97600元的在后,即双方以***、***提供的97600元的领款凭证为最后结算依据,庭审中***、***也认可盛爱民在二审之后收到***工程款97600元,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苏04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常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在常翠公司尚有300余万工程款未给付完毕之前,***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2017)苏04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常翠公司与***、***签订的,常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在常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代常翠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常翠公司应予以返还,具体返还金额应以***、***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即2684088元(2586488元+97600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先代常翠公司垫付了工程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翠公司之间对垫资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因此***请求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垫付款26840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常翠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8元,由***负担5843元、由江苏常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5元(常翠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
二审查明,本院(2017)苏04民终3149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1.***、***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人力劳务、机械施工。***、***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共有邵九贵班组、禹明忠贵州班组、印桂琴班组、黄涛(主管)班组、黄涛(小用户)王凤伍班组、刘壮班组、周付刚班组、朱海吴班组、盛爱民牵行管班组、高国富做桥班组。2017年1月20日***与***结算盛爱民牵行管班组工作量383700元,2017年1月22日***与***结算高国富做桥班组工作量71500元。2017年1月23日***确认邵九贵班组工作量205000元;同日,***分别在禹明忠贵州班组、印桂琴班组、黄涛(主管)班组、黄涛(小用户)王凤伍班组、刘壮班组、周付刚班组、朱海吴班组制式工作量结算表右下侧签字,确认各班组已付款数额。前述7份结算表格分别列写各班组工作量689000元、298200元、258320元、348800元、354210元、276850元、306160元,7份结算表格备注栏均有“材料已核…。由公司与班组协调。与***、***无关”等字样,***分别确认各班组已付款数为122000元、53000元、71000元、13000元、65800元、0元、19000元。2.上述***直接向施工班组付款的事实,***、***、常翠公司与***均表示认可。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仅是***根据***、***统计出的班组工作量和已付款情况,代常翠公司进行付款,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常翠公司或***与施工班组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凭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常翠公司或***与***、***达成了重新进行结算的合意。鉴于***是根据***确认的工作量及付款情况向班组付款,***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故对***已向施工班组直接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常翠公司向***、***支付的工程价款。3.常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600万元包干价向***、***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586488元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给禹明忠、2018年2月6日支付233700元给盛爱民、2018年2月12日支付55390元给周付刚、2018年2月7日支付68350元给禹贵福等四笔款项合计367440元。关于***所主张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给禹明忠的第一笔款项,领款凭证上没有领款人签字,***应当进一步补充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领取情况。二审中,本院责令***限期提供该笔10000元系通过网银汇款给禹明忠的证据,但***到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给禹明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其他上述三笔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在卷证据逐笔予以排除并确认仅有盛爱民收到***工程款97600元,该认定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未能提供结算凭证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也不能合理解释***、***承接工程结束后其仍直接向班组支付工程款,且***、***对其上述付款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秋云
审 判 员 孙海萍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