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595号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鲁伟,男,该公司桂城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杰,任公司经理。
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杰,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洛龙区,(未到庭)。
被告:王秋梅,女,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荣生,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洛龙区。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津农商行)与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和公司)、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炘源晶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茂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炘源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秋梅及其代理人、被告高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茂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321486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6.09‰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茂和公司签订孟桂农商借字(2016)第03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月利率10.716‰。2018年3月1日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茂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茂和公司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茂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空壳公司,该笔贷款只是顶个名,实际用款的是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炘源晶公司、王秋梅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茂和公司等恶意串通,骗取我方签订,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无效合同,并且我方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要求法院对上述无效合同进行确认。案涉贷款存在重大违规问题,该违规问题涉及我方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予以查清。
被告高荣生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高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茂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电池组件,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10.7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与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7年3月22日被告茂和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交了《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信贷业务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被告茂和公司的展期借款事项,愿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次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8年3月1日被告茂和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再次向原告提交了《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信贷业务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被告茂和公司的展期借款事项,愿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次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调整了被告茂和公司的借款利率,月利率由10.716‰调整为6.09‰。其中,2017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68140元,被告茂和公司还息1014269元;2018年8月1日后被告茂和公司还息474878.72元。
庭前,被告炘源晶公司向法庭提交反诉状,要求确认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为无效合同,本庭以此次审理涉及该内容为由告知被告炘源晶公司不再受理反诉,抗辩即可。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茂和公司提交2015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各一份,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2日记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茂和公司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2015年至2017年被告茂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三份,证明此笔贷款是茂和公司顶名给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茂和公司的说法,称被告茂和公司贷款后将1000万元转账给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之间的行为,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炘源晶公司辩称,从被告茂和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茂和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和资质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图片、录音、视频、被告茂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茂和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业和资产,更无经营收入;且称被告炘源晶公司和王秋梅没有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让签字就签了,展期协议是原告说配合上级检查,为了帮原告的忙才签字盖章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炘源晶公司和王秋梅的说法,称被告茂和公司是否有经营场所,工商登记部门已实地考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被告茂和公司申请该笔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茂和公司注册地进行过实地察看、询问收入、销售产品、交税、利润、贷款等情况,且被告茂和公司在贷款期间没有逾期情况;贷款到期后进行展期是因为被告茂和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力限期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8年7月31日之前尚欠利息1768140-1014269=753871元,原告主张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321486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故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09‰×150%=9.135‰计算。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应由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王秋梅辩称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的内容,此笔款系原告与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321486元,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1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高杰、王秋梅、高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30元,减半收取计41865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6865元,由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