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

3174江苏晶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23民初3174号
原告:*苏晶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诉讼代表人:解兆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衡山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晶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公司)与被告***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晶鼎公司货款20799.20元及利息(以2079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晶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3年3月,***公司购买晶鼎公司价值1180800元的电池片136000片,仅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初,***公司购买晶鼎公司价值4999999.20元的电池片595238片,支付货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底,***公司购买晶鼎公司价值840000元的电池片100000片,支付货款100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7020799.20元,但***公司仅支付7000000元,尚余20799.20元至今未支付。
***公司辩称,晶鼎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为***公司供应电池片,其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所供应的电池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商定对于尾款20799.20元作为其对***公司的赔偿款,故***公司也就未再支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3月起,***公司向晶鼎公司购买电池片,现尚欠货款20799.20元。
本院认为,晶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司现尚欠晶鼎公司货款20799.20元,应在晶鼎公司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势必造成晶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晶鼎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电池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以案涉尾款20799.20元折抵质量赔偿款,对此因晶鼎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主张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晶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99.20元及利息(以207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浩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