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

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巿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衡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洛阳巿西工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鲁伟,该行桂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高荣生,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生,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洛龙区。
上诉人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炘源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津农商行)、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和公司)、高杰、高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炘源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在庭前已经预设,一审程序实则先决后审,一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剥夺上诉人一审权利等为代价,来确保其预设结果的实现。1、针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诉人认为合同因被上诉人孟津农商行与茂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权益而应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因有各方的签字盖章应有效。可以说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核心问题进行调查。2、上诉人在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称可在抗辩时提出,姑且不论反诉与抗辩本就属于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也不相同这一区别,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进行了抗辩,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仍未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调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因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发现有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国家才制定了上述法律,赋予受害方挽救的权利和机会,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在不审查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合同有效。4、上诉人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因为上诉人认为待调取的证据至关重要,是使案件真相水落石出的关键,同时也能避免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反诉、抗辩理由的可能,可偏偏一审法院拒绝调取,最终一审法院真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未予支持。5、一审中已经确认借款人茂和公司为空壳公司的事实,可以说孟津农商行既想将借款放贷给空壳公司,又想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所以孟津农商行及茂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订担保文件,若上诉人知道真实情况,是绝对不会提供担保的,据此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贷款合法性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6、一审庭审中,各方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截然不同,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存在由法院调取证据的必要性,需要充分的时间去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同时千万标的金额的诉讼,更应慎之又慎,但是法院当庭拒绝了上诉人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请求,反而进行了当庭判决,更加印证了判决结果已经预设。综上,一审法院为确保预设判决结果的实现,未履行法定的及当事人要求的审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当庭判决,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孟津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答辩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不存在与贷款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而且经过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贷款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茂和公司、高荣生辩称,茂和公司本身就是个空壳公司,茂和公司这1000万贷款是之前的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转换而来。茂和公司是洛阳巨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
高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孟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茂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321486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6.09‰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高荣生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茂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电池组件,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10.7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与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高荣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7年3月22日被告茂和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交了《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信贷业务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被告茂和公司的展期借款事项,愿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次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8年3月1日被告茂和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再次向原告提交了《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信贷业务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被告茂和公司的展期借款事项,愿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次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调整了被告茂和公司的借款利率,月利率由10.716‰调整为6.09‰。其中,2017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68140元,被告茂和公司还息1014269元;2018年8月1日后被告茂和公司还息474878.72元。庭前,被告炘源晶公司向法庭提交反诉状,要求确认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为无效合同,本庭以此次审理涉及该内容为由告知被告炘源晶公司不再受理反诉,抗辩即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茂和公司提交2015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各一份,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2日记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茂和公司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2015年至2017年被告茂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三份,证明此笔贷款是茂和公司顶名给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茂和公司的说法,称被告茂和公司贷款后将1000万元转账给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之间的行为,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炘源晶公司辩称,从被告茂和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茂和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和资质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图片、录音、视频、被告茂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茂和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业和资产,更无经营收入;且称被告炘源晶公司和***没有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让签字就签了,展期协议是原告说配合上级检查,为了帮原告的忙才签字盖章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炘源晶公司和***的说法,称被告茂和公司是否有经营场所,工商登记部门已实地考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被告茂和公司申请该笔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茂和公司注册地进行过实地察看、询问收入、销售产品、交税、利润、贷款等情况,且被告茂和公司在贷款期间没有逾期情况;贷款到期后进行展期是因为被告茂和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力限期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茂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炘源晶公司、高杰、***、高荣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炘源晶光公司、高杰、***、高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8年7月31日之前尚欠利息1768140-1014269=753871元,原告主张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321486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故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09‰×150%=9.135‰计算。被告茂和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应由洛阳巨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炘源晶公司、***辩称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的内容,此笔款系原告与被告茂和公司恶意串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321486元,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1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高杰、***、高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0元,减半收取计41865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6865元,由被告孟津茂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孟津农商行受茂和公司委托从茂和公司账户向炘源晶公司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炘源晶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与债权人孟津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茂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1日与茂和公司、孟津农商行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均加盖了炘源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人签章以及***个人签名并按下指印。且该公司还向茂和公司提供账户,接受茂和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炘源晶公司与茂和公司并非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联。因此,炘源晶公司、***关于茂和公司系空壳公司,与孟津农商行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担保文件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问题,因炘源晶公司、***一审答辩中已包含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一审法院认定其进行抗辩即可,未受理其反诉,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一审中炘源晶公司、***申请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孟津农商行均已提交,炘源晶公司、***也并未明确其他相关证据的名称,炘源晶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宣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炘源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9元,由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炎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