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2369号
上诉人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原审被告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赫章征补办”)、原审第三人贵州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利息调整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本案应参照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裁判。二、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停工停产数月,系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免责事由,应减免疫情期间至少三个月的利息。
被上诉人安方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赫章征补办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青岗公司向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章建投公司)提交《借款申请》,请求向赫章建投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以缴纳五交化片区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项目土地挂牌出让金的保证金,并承诺由被告赫章征补办担保,用青岗公司五交化片区资产征收补偿金作为还款来源。同日,赫章征补办向赫章建投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青岗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说明用五交化片区资产征收补偿金作为还款来源。2015年10月26日,赫章建投公司与被告青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赫章建投公司同意向被告青岗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缴纳项目土地挂牌出让保证金,双方约定:一、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二、青岗公司用赫章县五交化片区的房屋征收补偿金作为质押物品,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建投公司有权要求赫章征补办将该补偿金用于偿还本次借款;三、青岗公司逾期还款的,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将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累加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青岗公司向赫章建投公司出具《借款单》,赫章建投公司通过支票向被告青岗公司给付了500万元。同日,被告青岗公司与赫章县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汇通公司引进第三方资金解决青岗公司缴纳五交化片区棚户改造土地挂牌保证金;二、汇通公司每月向青岗公司收取融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融资中介服务费,合计金额为30万元(500万×3%×2个月)。2015年10月27日被告青岗公司向第三人汇通公司支付300,000.00元服务费。2015年12月26日,被告青岗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延长汇通公司引进第三方资金服务期限;二、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时间至赫章征补办支付青岗公司工程款止;三、青岗公司按月向汇通公司支付融资总额的3%作为融资中介服务费。2015年12月31日,赫章建投公司与被告青岗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一、赫章建投公司同意青岗公司的借款展期申请;二、展期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时间至赫章征补办支付青岗公司工程款止;三、如青岗公司违反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给赫章建投公司。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安方公司向被告青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青岗公司偿还借款债务,该《催款通知书》的签收确认处加盖有被告青岗公司公章。2020年6月8日,原告安方公司向被告青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青岗公司偿还借款债务,该《催款通知书》的签收确认处加盖有被告青岗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24日,被告青岗公司与被告赫章征补办签订《赫章县五交化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回购协议》,约定赫章征补办向青岗公司回购安置房59套及临路门面,赫章征补办共支付被告青岗公司回购款1336.2462万元,并约定回购面积、回购款实际支付金额以回购房屋实际面积为依据计算。后被告赫章征补办以借支方式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20日给付被告青岗公司200.4369.3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91,416.80元、127万元、1,151,136.00元、30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5年12月24日由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出借给被告青岗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青岗公司与第三人汇通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是否就是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三、被告青岗公司与第三人汇通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四、被告赫章征补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五、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被告青岗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青岗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第三人与被告青岗公司约定中介服务费按月以融资总额的3%收取,该中介费的计算和收取方式与中介费的一般计算和收取方式明显不同,其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利息计算和收取方式。其次,汇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系安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方公司在客观上能够直接操控汇通公司,通过汇通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实现向被告青岗公司收取借款利息的目的;再次,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均系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机构,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足以让原告提供巨额借款供被告无偿使用的理由,因此,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汇通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向青岗公司收取借期内利息,符合情理;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通过第三人以服务费的方式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被告青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也提出了同样的主张。综上,依法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青岗公司关于融资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青岗公司与第三人对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计算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赫章征补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青岗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愿意以五交化片区资产征收补偿金作为还款来源,向原告偿还借款债务,被告赫章征补办的该行为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应认定被告赫章征补办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赫章征补办系事业单位法人,机构类别为公益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赫章征补办不得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赫章征补办作出的保证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征补办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三份《催款通知书》的签收确认处均加盖有被告青岗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青岗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该三份《催款通知》,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年**月**日出生中断,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青岗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青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青岗公司提供借款后,于2015年10月27日即通过汇通公司以中介服务费的方式向被告青岗公司收取了3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该行为与预扣利息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47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展期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时间至赫章征补办支付青岗公司工程款止,根据常理对该约定进行理解,该约定的目的应是待青岗公司从赫章征补办处得到足以偿还案涉借款的房屋回购款后,再由青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债务。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青岗公司从赫章征补办处所获款项数额已超过500万元,还款条件即已成就,根据《借款展期合同》的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青岗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青岗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青岗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470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合法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 关于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前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青岗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岗公司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青岗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请求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合法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年**月**日,除30万元中介服务费外,被告青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即两者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0.00元,由被告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系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故上诉人主张调整利率为年利率的15.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提出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至少减免三个月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2元,由上诉人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