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水务局,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
法定代表人:松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维静珠、吴敏,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阿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新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朱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会展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顾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与被告赫章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及第三人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赫章县水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赫章县水务局上诉请求:一、请贵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并未达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4.4.2条的付款条件。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局、安方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设计预算费2,150,720.00元,并以2,150,7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水务局向赫章县人民政府报送《赫章县水务局送县政府请求解决事项处理笺》及赫水呈[2016]115号文件,就赫章县妈姑铅锌矿独立工矿区妈姑供水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请示。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联合体,并由原告作为牵头人,共同参加赫章县妈姑铅锌矿独立工矿区妈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由原告负责设计相关所有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完成全部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竞标成功后,与被告水务局、安方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水务局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该项目主要包括挡水工程和供水工程、箐头村饮水安全工程三个部分……五、合同价格的约定和付款货币……勘察设计费暂定3,143,500.00元……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费计算以2002版《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计算依据,以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表中所列的勘察设计费为计算基数进行下浮,其中勘察费下浮率20%,设计费下浮率20%……第一次付费:提交勘察报告、初步设计稿审稿后,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暂定价的10%。第二次付费:勘察设计审查通过,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80%。第三次付费:工程验收后……。2019年2月19日,赫章县发展改革局下发(2019)36号文件,对赫章县妈姑铅锌矿独立工业矿区妈姑供水工程(安家箐山塘及养鸡场供水部分)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批复,原则同意了工程建设的任务、规模、布置及主要建筑结构设计,文件附件《独立费用概算表》载明科研勘验设计费单价为3,360,489.72元,总价为3,360,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水务局提交《赫章县涉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勘察设计已审查通过,勘察设计费合计为2,570,000.00元,申请支付金额为2,056,000.00元,被告水务局的项目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及赫章县财政局、赫章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均同意支付。但二被告最终并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勘察设计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有权诉请的勘察设计费金额是多少;3.安方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4.如原告诉请的勘察设计费已达到支付条件,那么支付期限是何时;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审查通过,发包人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80%的勘察设计费,原告提交的两份《赫章县涉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勘察设计已审查通过,故原告诉请发包人给付80%勘察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费以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表中所列的勘察设计费为计算基数进行下浮,其中勘察费下浮率20%,设计费下浮率20%。根据赫章县发展改革局(2019)36号文件附件《独立费用概算表》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科研勘验设计费单价为3,360,489.72元,总价为3,360,500.00元,结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在最终价格审定前,案涉勘察设计费应计算为3,360,500.00元×80%=2,688,400.00元。目前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当事人约定,原告仅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80%即2,150,72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安方公司系《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被告安方公司提出的其仅负责融资工作,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80%勘察设计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二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要后于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赫章县涉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前即提交了资金支付申请,申请金额为2,056,000.00元,该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审判程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在审判程序完毕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56,000.00元勘察设计费。对于另94,720.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于庭前向被告催要,故,法院酌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另94,720.00元勘察设计款,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则二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该94,720.00元勘察设计款。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勘察设计费的义务,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50,720.00元勘察设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150,720.00元,并从2019年11月6日起以2,05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6日,从2021年2月7日起以2,150,72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章县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150,720.00元,并从2019年11月6日起以2,05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6日,从2021年2月7日起以2,150,72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6.00元,减半收取计12,203.00元,由被告赫章县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方当事人签署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挡水工程和供水工程、箐头村饮水安全工程三个部分,挡水工程主要为山塘一座,包括大坝,山塘正常蓄水位2259.0米,相应库容8.33万立方米,总库容9.47万立方米。供水工程包括输水干管dn180管11.5公里、水厂一个、1000立方水池一个,4个水源点,4座泵站、7个水池等工程。
被上诉人向水务局提交的《赫章县涉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赫章县妈姑铅锌矿独立工矿区妈姑供水工程(安家箐山塘及养鸡场供水部分),建设内容:水塘1座,总库容9.47万立方米,1000立方米水池1座,输水干管13500米。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勘察设计费用,勘察设计费用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水务局、安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水投公司承建,施工内容由宏谊公司承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勘察设计费用的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勘察设计审查通过,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80%。现被上诉人完成了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内容(即水塘1座,总库容9.47万立方米,1000立方米水池1座,输水干管13500米)并经水务局及其上级主管赫章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支付部分的勘察设计费用2,056,000.00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其全部勘察设计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水务局已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2,056,000.00元,视为其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水务局据此应予支付此款。一审以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已(全部)审查通过,判定发包人应给付80%勘察设计费2,150,7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赫章县涉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也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或利息,但水务局同意支付后迟迟未支付前述款项给被上诉人实际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确认水务局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56,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以涉案勘察设计费用尚未达成支付条件等为由拒付全部勘察设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水务局对其已审批同意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予支付,但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和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关键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赫章县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0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5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6.00元,减半收取计12,203.00元,由赫章县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65.5元,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00元,由赫章县水务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31元,贵州水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