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春,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娥,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田,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银兵,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赫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北侧,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7915630705G。
法定代表人:黄井友,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赫章县白果镇新县委党校,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7090324112Y。
法定代表人:朱祖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供销信用合作社有限公,住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7MA6DRK6E4W。
法定代表人:孙德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翔,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勇,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坤,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华,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辉扬,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宽,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洪,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亮,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弟英,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振华大厦4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3901286。
法定代表人:代维进,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中小企业发展担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原国税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89781739U。
法定代表人:陈清泉,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茂春、许智、***、张二娥、何克田、邓银兵、张帅、陈**文、贵州赫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供销信用合作社有限公司、林翔、潘磊、叶家勇、叶国旺、林长坤、韩立华、周勇、范伟、施辉扬、周训宽、张万洪、唐兴亮、陈生、罗弟英、赫章县中小企业发展担保公司、贵州久恒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57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2月5日。***与黔豪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4150号民事判決,判决黔豪门业公司支付原告7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9)黔052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载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该700000元为工程款,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系黔豪门业公司厂房基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700000元款项为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700000元系工程款,所以贵院依法应当优先全额支付原告700000元工程款。一审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为2016年2月20日,该事实认定不清。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该700000元为工程款。此时才认定700000元系工程款。故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应为认定系工程款时,即2020年2月5日。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而不是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悖,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情形下,同时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望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茂春、许智、***、张二娥、何克田、邓银兵、张帅、陈**文、林翔、潘磊、叶家勇、叶国旺、林长坤、韩立华、周勇、范伟、施辉扬、周训宽、张万洪、唐兴亮、陈生、罗弟英、贵州赫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供销信用合作社有限公司、赫章县中小企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久恒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依法优先全额执行原告***的建设工程款700,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完毕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之日起,工程款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由甲方每月支付利息给乙方,直到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为止.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修建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及材料款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3,150,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现金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月利息2%支付.欠款单位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法人:刘吉林,执笔人:赖景屏,在场人:张勇”。因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72,000.00元(3,150,000.00×2%×44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均认可欠条记载的款项中工程款仅有700,000.00元。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5日,法院作出(2019)黔0527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等多人申请执行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财产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故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原告***在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通知**等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2021年1月19日,法院作出(2020)黔0527执836号之二通知书,告知原告***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未提起诉讼的,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收到(2020)黔0527执836号之二通知书后,于2021年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首先,关于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2020年2月5日,至今未超过18个月,故其涉案款项应该全额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10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上述解释施行前,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与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完毕工程款,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上述参与分配的规定,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如果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不应该由全部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等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