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144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圆梦国际1号楼办公单元6-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政府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毕节市兴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圆梦国际1号楼办公单元-1--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滨河西路马鞍山B栋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被告毕节市兴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重组债务本金3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21,968,750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以该时点债务本金4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率即以7.5%/年为标准计算,以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未还债务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率即以7.5%/年为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还债务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率即以24%/年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4,0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未还债务宽限补偿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以合计51,968,7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5,222,859.38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519,687.5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碧海公司、被告兴农公司对被告开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河公司提供的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6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7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8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9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0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1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2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3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4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3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4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5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6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7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8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9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0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1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2号]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开源公司的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华融上海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分别与作为债权转让方的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案外人毕节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编号为(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1号)(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2号)(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案外人XX公司对被告开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金额430,000,000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三份《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还款宽限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等进行约定。为担保被告开源公司的债务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开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为被告开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按约向债权转让方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以及案外人X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共计400,000,000元。现因被告开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重组债务及重组债务补偿金,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源公司、碧海公司、兴农公司、天河公司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转让债权金额为4.3亿元,但原告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亿元,应当按照4亿元确定债权本金,被告开源公司已经还清;2.若认定尚欠本金3千万元,原告主张的重组债务补偿金和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调整至LPR四倍以下;3.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为并未实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8月1日,被告碧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兴农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0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XX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4,960,000元;2019年2月1日,案外人XX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489,9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案外人XX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碧海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1号)约定,根据转让方与债务人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方将自有资金3,100万元借予债务人,截至2019年11月19日,债务人尚有3,100万元尚未偿还,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3,100万元。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且收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并确认后,将收购资金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碧海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100万元。
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兴农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2号)约定,根据转让方与债务人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方将自有资金5,400万元借予债务人,截至2019年11月19日,债务人尚有5,400万元尚未偿还,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5,400万元。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且收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并确认后,将收购资金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农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400万元。
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受让方、案外人XX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债转第3号)约定,根据转让方与债务人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转让方将自有资金40,496万元借予债务人,截至2019年12月6日,债务人尚有34,500万元尚未偿还,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31,500万元。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且收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并确认后,将收购资金支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共计31,500万元。
3.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约定,被告开源公司确认对原告负有43,000万元债务。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开源公司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分别于还款宽限期起始日起满11个月、16个月、20个月、24个月当日向原告偿还重组债务1,000万元、7,600万元、12,900万元、21,500万元。此外,因原告给予被告开源公司还款宽限期,允许其延期偿还债务,影响了原告资金的利用,被告开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以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43,000万元作为重组债务本金,以7.5%/年为比率,每季度末月支付当季度宽限补偿金,支付日分别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按照被告开源公司延期还款的金额及延期还款的实际天数计算。如被告开源公司所偿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当期到期应付款项,则该笔款项应首先被用于支付其应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最后用于偿还重组债务。如被告开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或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则自逾期日起,原告有权将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24%/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被告开源公司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及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开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前述三次债权转让、愿意以债务人身份签署债务金额为43,000万元的《还款协议》,具体内容由《还款协议》确定。
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碧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保证第1号)约定,被告碧海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还款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4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协议还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还款协议的,无须取得被告碧海公司同意,被告碧海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保证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碧海公司为此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表明具体内容由《保证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保证第1号)确定。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兴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保证第2号)约定,被告兴农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还款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4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协议还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还款协议的,无须取得被告兴农公司同意,被告兴农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保证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兴农公司为此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表明具体内容由《保证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保证第2号)确定。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天河公司作为抵押人签署《抵押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抵押第1号)约定,被告天河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还款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43,000万元,抵押物为附件(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抵押第1号附1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上述抵押物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协议还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还款协议的,无须取得被告天河公司同意,被告天河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天河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表明同意被告天河公司以抵押清单中所列拟抵押物为《还款协议》项下43,000万元债权重组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由《抵押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抵押第1号)确定。2019年12月10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9)七星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648号]显示,抵押债权金额43,000万元。
4.2020年4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补1号)(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补1号》)约定,因被告开源公司无法按约支付2020年一季度重组宽限补偿金,经申请原告同意其延期支付。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开源公司应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为8,152,083.33元。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076,041.67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4,076,041.66元。此外,被告开源公司继续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若其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有权将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24%/年,同时被告开源公司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6日,被告开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开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1号》。被告碧海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碧海公司为《还款协议补1号》项下债权及延期支付2020年一季度重组宽限补偿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农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兴农公司为《还款协议补1号》项下债权及延期支付2020年一季度重组宽限补偿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4月9日,被告碧海公司、被告兴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悉函》,表明愿意继续对《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1号》项下债权及延期支付2020年一季度重组宽限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补2号)(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补2号》)约定,因被告开源公司无法按约支付2020年5月及二季度重组宽限补偿金,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调整债务偿还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安排为:被告开源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重组债务1,00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开源公司应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为12,317,708.33元。上述重组宽限补偿金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后续重组宽限补充金应在归还重组债务时一并结清全部剩余债权的应付未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若其未能按《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1号》《还款协议补2号》偿还,原告有权将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24%/年,同时被告开源公司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28日,被告开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开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2号》。被告碧海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碧海公司为《还款协议补2号》项下债权及应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农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被告兴农公司为《还款协议补2号》项下债权及应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6月29日,被告碧海公司、被告兴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悉函》,表明愿意继续对《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2号》项下债权及应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1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华融沪分[2019]资字第58号还款第1号补3号)(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补3号》)约定,因被告开源公司无法按约偿还应付未付债务,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金额并调整支付安排为:被告开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应于2021年2月4日前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20,037,500元;其余继续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若其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有权将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提高至24%/年,同时被告开源公司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3月25日,被告碧海公司、被告兴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悉函》,表明愿意继续对《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3号》项下延期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等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572,222.22元、2020年5月9日偿还4,076,041.67元、2020年7月1日偿还4,076,041.66元、202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8,650,000元、2021年2月4日偿还本金390,000,000元。
6.2022年7月1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代理费用金额为回收现金的1%。经查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
7.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受让债权金额是4.3亿元还是4亿元;2.如果认定被告开源公司尚欠本金3千万元,原告主张的重组债务补偿金和违约金利率是否过高;3.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金额累计为4.3亿元,且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债权转让价款为4亿元,被告开源公司亦在《还款协议》中对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依约受让了该债权。现被告抗辩应以转让价款确定转让债权金额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转让债权金额4.3亿元。
关于争议焦点2,《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开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若其未能按约偿还,债权人有权主张更高比例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主**率过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应当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放贷业务,本案原告债权是基于受让而来,原债权人与被告开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还款协议》宽限期内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实质系利息,期满后按照提高后利率计算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实质系逾期利息。重组宽限补偿金与违约**和不得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现原告诉请2中主张的重组宽限补偿金21,968,750元是以4.2亿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与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重组宽限补偿**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诉请3和诉请4中既主张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又主张以本金3,000万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关于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至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被告开源公司起诉时(2022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15.8条约定,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且根据两份《保证协议》及《抵押协议》中关于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的约定,尽管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支付律师费之后,另案主张。
此外,根据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协议》以及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知悉函》,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出具的《股东决定》,可以看出上述协议是各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抵押物亦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现被告开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碧海公司、兴农公司、天河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10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21,968,750元;
三、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四、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毕节市兴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黔(2019)七星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648号抵押登记项下的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6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7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8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39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0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1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2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3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4号、毕市七星国用(2016)第5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3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4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5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6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7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8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19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0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1号、毕市房权证七星关区(交)字第(2016)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42.19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12.30元,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兴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22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兴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