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589号 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871B,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86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8430796F,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圆梦国际1号楼办公单元6-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称:交通局)、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993.84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为283,641.1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未付款1,432,99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款1,432,99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中标《毕节市七星关区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油)路改造工程》项目,并和被告交通局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交(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单项项目价款金额的50%,另外50%分两年支付,自交(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支付30%,并支付乙方所交保证金700万元,第二年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该工程已竣工且经被告交通局验收合格,由贵州**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49,778,275.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局应于2017年6月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交通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993.8元且拒不支付;其次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指令被告开源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开源公司拒绝支付且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交通局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系涉案公路的中标人,并与答辩人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油)路改造工程。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49,778,275.94元。二、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从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答辩人均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涉案工程开工到2016年12月,答辩人累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7,289,362.10元。2018年8月30日,被答辩人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政府置换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七星交通【2017】N0.0015)现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将存量债务名称及债务编码为大屯至余家沟等公路建设(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建设)ZJZW522401000348003-0025141208225750的置换金额245.37万元(剩余金额)支付给被告二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贵阳银行将被答辩人委托支付的245.37万元汇入被告二账户。至此,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因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委托已于2018年8月3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且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开源公司答辩称:一、开源集团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区交通局与卓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由合同双方享有和承担,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当事人开源集团。二、开源公司未收到就卓越公司说的区交通局指令开源集团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卓越公司的相关文件。并且,即便区交通局有委托付款行为,也只在区交通局与开源集团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卓越公司无关。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开源集团认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开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谢!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告中标毕节市七星关区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油)路改造工程。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交通局为甲方、以原告卓越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区交通局委托贵州**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49,778,275.94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区交通局尚欠原告卓越公司剩余工程款245.37万元。就该笔剩余工程款,2018年6月15日经交通局党组行政办公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拨付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屯至余家沟公路建设(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建设)债务置换剩余债券资金245.37万元整(其中八寨至铵山公路、青坝至青松公路、青坝至下火冲公路、亮岩至**公路、**至鸡鸣三省公路、大屯至余家沟公路、长春至**公路、采都至亦乐公路、野角至大水公路、***至西冲公路、碗厂至永安公路、**至干堰公路,债权人委托先支付至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再请开源公司返回区交通局支付债权人、施工方)”。2018年8月30日,原告卓越公司向被告区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政府置换债券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七星交通[2017]NO.20170015)相关内容,由于贵局前期已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2682.455594万元,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贵局将存量债务名称及债务编码大屯至余家沟等公路建设(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建设)ZJZW522401000348003-0025141208225750的置换金额¥245.37万元(剩余金额)支付给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被告区交通局根据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将剩余工程款245.37万元汇入开源公司账户。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不同情况的损坏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区交通局提出《关于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质保金退还处理的意见报告》,原告同意扣款1,055,920.00元。2019年1月21日,区交通局向开源公司出具《关于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大屯至余家沟等12公路)债券资金支付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因工作需要,特委托你公司代我局将2018年8月31日转入你公司的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项目(大屯至余家沟等12公路)债券资金245.37万元,将其金额143.29938万元支付给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开源公司未按该委托函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公司与区交通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区交通局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45.37万元,被告区交通局已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将涉案剩余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被告开源公司账户,完成了原告的委托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区交通局依据原告委托将涉案剩余工程价款汇入开源公司账户,其效力及于卓越公司,原告卓越公司对汇入开源公司的该笔工程款享有权利。因此,被告区交通局应付原告卓越公司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区交通局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工程款虽系区交通局汇入开源公司,但区交通局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利,区交通局出具《关于2012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大屯至余家沟等12公路)债券资金支付委托函》,委托开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持该委托函向被告开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卓越公司及被告区交通局在涉案工程中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