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20232号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843079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瑞丰新城4幢1层房屋约55.48m2(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返还给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参照房屋租赁标准计算,待申请评估明确,现暂计2017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损失23万元,计算式:55.48m2×80元/m2/月×53个月);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瑞丰新城4号楼(4幢)系原告投资开发建设,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2月27日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幢1层出卖给第三人,约定于2017年8月1日交付。合同订立后,办理了第三人为权利人的“黔(2019)毕节市不动产权第0××3号”、“黔(2019)毕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但由于该房被被告擅自占有,至今未能向第三人交付。被告于2017年5月擅自占有瑞丰新城4幢1层约55.48m2(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自被告占房起,原告屡屡要求返还未果,第三人又催促交付房屋,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1、原告因合法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了瑞丰新城4幢1层的不动产物权,并因出卖该房屋而需将房屋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以履行交付义务,交付前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将由原告承担;2、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为此,原告可以请求返还该房屋;3、被告无权占有而又占有了案涉房屋,是侵害原告物权,造成原告既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又不能向第三人(买受人)交付的损害,故原告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为此,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他物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原告瑞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开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开源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由此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他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毫无法律依据,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诉请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所规定的一年内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瑞丰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已于2017年5月便知晓被告***占有该房屋,称其屡屡要求返还无果。由此足以认定原告自2017年至今4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三、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原告瑞丰公司诉请赔偿其房屋租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2月19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由原告瑞丰公司对环南社区片区房屋进行拆迁,将被告***位于毕节市环城村跃进34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75.3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对被告***安置商品房五套,4号楼门市一个。另外再补偿被告89556.98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19日将五套房屋及一套门面交付被告,但因原告瑞丰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及门面,其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在拆迁办工作人员、原告瑞丰公司员工及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瑞丰公司将涉案门面于2017年5月交付被告。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瑞丰公司拆除,瑞丰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此,被告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从而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瑞丰公司诉请赔偿其房屋租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告瑞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其与本案第三人开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2010年12月19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将涉案门面安置给被告***,且原告瑞丰公司在2017年5月已经将涉案门面交付给被告***合法占有,之后,原告瑞丰公司与第三人开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门面再次出售给第三人开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还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原告瑞丰公司均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或他物权人,而原告却据此越俎代庖将***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物,其行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同时,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一房二卖,其与本案第三人开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开源公司与原告瑞丰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瑞丰房开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开源公司,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瑞丰房开公司虽然为开源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却没有按时交付。经开源公司多次催告交房,瑞丰房开公司以案涉房屋由被告擅自占有,客观上无法交付为由,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二、鉴于原告瑞丰房开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交房义务,开源公司对瑞丰房开公司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案涉房屋没有异议。针对瑞丰房开公司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开源公司与瑞丰房开公司另行解决。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4幢),于2005年3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2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2月27日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
被告***系瑞丰新城的原始住户,其原房屋位于瑞丰小区(原毕节市环南社区)内,2010年12月19日,瑞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房屋后将瑞丰新城住房5套、4号楼门市一套(未约定具体房号、面积34.02m2)、摊位一个给被告。2017年,被告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幢1层1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约定于2017年8月1日交付。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以第三人为权利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给第三人,但至今未向第三人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返还原物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因其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原始物权,但因其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应对价,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不具有返还原物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