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838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圆梦国际1号楼办公单元6-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8430796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第三人:贵州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89140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2020)黔0502执4774号之一裁定书中对“查封被执行人贵州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位于七星关区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黔0502民初7020号判决,判决后原告依法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02执4774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贵州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位于七星关区车位。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02执异201号裁定书,中止远***商住楼负一楼13号车位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止远***商住楼负一楼13号车位的执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车位是我买的,我有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作**,也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位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地下车位转让给被告,车位的使用期限为永久使用,价款为1100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车位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车位。2020年5月12日,原告开源公司以第三人远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远泰公司未在时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2020)黔0502执4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解放路)远***商住楼的47个车位(其中负一楼19个车位2、6、9、10、11、12、13、15、16、19、20、21、22、23、28、29、30、100、101号车位;负二楼22个车位:2、6、7、8、9、10、11、12、13、15、16、17、18、25、28、29、30、31、32、100、101、102号车位;负三楼2个车位1、23号车位)。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解放路)远***商住楼负一楼013号地下车位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黔05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被告购买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解放路)远***商住楼负一楼13号车位的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取得的“远***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不计容建筑面积及所在层数为:4281.06平方米,-3F至-1F、1F车库入口处,人防地下面积889.87平方米。而且-3F至-1F、1F车库均含公摊面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本院执行查封前与第三人就涉案车位签订《车位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向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将涉案车位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对涉案车位取得合法使用权,被告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中止执行该涉案车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准许执行涉案车位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本清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彭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