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1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起,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宇,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赵艺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生,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维光,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吉林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维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娇、陈运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宇、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生与被告徐维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96.35元(130096.35元-已垫付110000元)、护理费9244.12元(1级护理5天×156.68元/天×2人=1566.8元;2级护理49天×156.68元/天=7677.32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2228元(203.8元/天×60天=1222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700元(30天×156.68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二次手术治疗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571882元(156.68元/天×365天=57188.2元/年×20年=1143764元×50%)、伤残赔偿金427752元(35646元×20年×60%)、误工费41779元(205天×203.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2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12000元,合计1210901.47元;2.涉及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在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7组,修建水渠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主要负责工地拆膜工作,日工资200元,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后原告得知该工程是由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干活的金刚王298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骨折、四肢不全瘫等伤情,案发当天就由东丰县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数日后出院,回辽源市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现原告虽出院回家休养,但行动仍然受限,需家人护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1.***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只是被告徐维光雇佣的现场工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是错误的,***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的承包款,而不是工资。3.本项工程并不是雇佣的原告,而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找人进行拆模,法律关系不应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情表示同情,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是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2.经他人介绍,被告***和被告徐维光找到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通过投标、中标成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收益中。此外,答辩人也与被告***、徐维光约定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发生人身伤亡等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维光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当日,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由原告及其个人雇佣的人员将被告水渠上模板拆除,并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并不参与原告的行为过程,原告完成后,由被告验收相应结果,原告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自由,双方之间注重结果并不注重过程,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依据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契约。由此可见,雇佣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以劳务本身换取报酬,承揽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以工作结果换取报酬。本案中,原告拆除水渠模板,报酬为每平方米5元,其获得报酬的方式为提供工作结果,故本案应为承揽关系。2.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拆除模板作业,在工作中亦应该谨慎作业,应该注意安全,认真审视工作环境,其在施工工作中,不慎从车上坠落,亦能够说明其自身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措施,造成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之所以伤残如此严重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从辽源市中心医院病例看,原告2020年12月3日入院,12月6日因发热转入肾病疗区治疗后转入康复疗区,出院诊断书上记载泌尿道感染和贫血,这两种疾病与原告这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原告为治疗与本次意外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关于护理依赖费用不应保护。***系5级伤残,依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即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的通知,5级-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后半年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原告2021年夏天在家里自由活动的视频),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5.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计29日,分别是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30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次即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8日计25日。三份病历出院诊断均没有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颈椎内椎弓根钉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6.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原告2020年11月1日受伤,2021年5月8日伤残评定,共计188日,原告的赔偿明细误工费为205日,计算有误;原告5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应以2万元为宜;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7.关于被告为原告前期垫付12.5万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1.5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予返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那么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份证据即证据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由东丰县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时伤情为:颈肩部疼痛,四肢不能活动,后经该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颈间3、4、5、6突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伤情,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进行“颈椎后路椎板摘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其中,1级护理4天,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4日,剩余25天为2级护理,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09959.2元。辽源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单一份、检查费票据六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因颈部损伤需继续康复治疗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其中1级护理1天,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剩余24天为2级护理,复查期间及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4637.1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医院花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来看,原告存在泌尿道感染和贫血诊断,这两项并非受伤导致,是自身疾病,相关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徐维光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六张,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儿子潘晓明微信转过原告之前干活的工资,以及原告受伤后,其子将原告入住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具体位置发给被告***,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已经知晓,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给原告转款3次,第一次32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4300元,共计10500元,能够证明原告在10月10日至10月18日期间来到工地拆模3次3天。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维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实际发生,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位证人与原告均为被告***雇员,一起在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村七组干活,工资均为200元/日,案发当天2020年11月1日,原告受伤时,二位证人均在场,并积极参与对原告的施救,将原告抬至120急救车。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也不是***找来干活。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现原告所举证据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两位证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庭前说证人由于疫情没有出庭是不能接受,因今天开放互联网法庭,证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法庭作证。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徐维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有效力,但庭后经本院核实两位证人,其证言属实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为雇员,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票据一组,其中,医疗器具票据三张,合计2020元、120急救护送费票据两张,合计1900元、东辽县辽河源卫生院收据票据一张,合计5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合计12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及出院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卫生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辅助原告康复所购买的医疗器具所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因维权委托代理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无异议。对代理费根据东丰县法院以往的判决不应支持。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理费有异议,无明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维光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器具费、120急救车及东辽县辽河源卫生院收据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采信,但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支撑。证据五、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合计3900元,证明经吉林申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评定为3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期为15日、二次手术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5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5级伤残认定伤残等级,第一次鉴定中没有第二次手术费用,第一次护理依赖下调到5级伤残,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结论文件(吉鉴协字[2015]2号)规定,5-10级伤残没有护理依赖,不符合逻辑不予认可。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5级伤残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护理依赖有异议,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结论文件(吉鉴协字[2015]2号)规定,5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如果原告坚持护理依赖费用我方认为应重新鉴定此项目。我方也于庭前2022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如果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仍需护理依赖,结合原告58岁年龄以及5级伤残等级,原告已经能独立行走,无排尿障碍等因素,也不应当按照20年护理期限保护护理期。被告徐维光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5级伤残认定伤残等级。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有异议,护理依赖是根据第一次3级伤残进行鉴定的,第二次为5级伤残就不存在护理依赖,要求护理依赖就没有依据。术后取出螺钉非必要,第二次手术进行非必要。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合法程序进行的,经本院征求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时,便不享有护理依赖。因此,鉴定结论中除伤残等级四级及护理依赖不予采信外,其他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六、诉讼费票据一张8250元,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即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七张、银行明细七张,证明徐维光向***在整个工程期间转款812000元,用于人工工资发放,80车加油、买小料等用途,可以证明***受雇于徐维光。徐维光购买的水泥钢筋是通过向鸿熙公司转款,此笔款项没有经过***。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与被告徐维光二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不知情,原告只知道给***干活,由***发放工资。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是徐维光和***,但二人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徐维光对该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受雇于徐维光的事实。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徐维光之间的关系,若要证明还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二、与潘晓明微信聊天截图十张及银行流水两张,证明***通过潘晓明的微信3次向***给付工程款10500元,又证明***通过银行向***及其儿子潘晓明和东丰县医院共计为***垫付医疗费12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500元数额为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友的工资,并非工程款。垫付110000元为医疗费,其余10000元待核实后确认。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维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10500元是工程款还是工人工资,单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但对120000元的属性问题,经庭后核实该笔钱款为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证据三、与***微信聊天截图五张,证明2020年10月19日后的工程款是通过***的微信转给***,共计转款3次22900元,与原告儿子潘晓明15000元,总计33400元工程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202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46分***说“钢筋联系妥了你俩见面唠有5、6个人”,17时18分***说“好兄弟谢谢,你那边有没有我们的活”,10月20日下午18时29分“姜老板明天不用过来了吧,昨天中午才打完”,2021年2月10日上午8时15分“姜老板你这工资钱什么时间能给,今天29天了什么意思,别人工资都开了,我们家怎么没开”,2021年2月10日“姜老板不必了,我们这疫情不让来,别来了,不用你来,给我转账就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维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整个记录内容分析,应为支付的工资款。证据四、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一份共19页,第19页表6护理依赖程度中规定5-10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伤情经过2次鉴定为5级伤残,护理依赖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依赖鉴定属于独立的鉴定程序,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与伤残等级无关。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维光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依赖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并结合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复函),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收料单、辽宁新创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检斤单,证明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徐维光、***先将购买材料款的款项打入公司财务,让鸿熙公司对公转账为其购买材料,工程款下来之后公司再将购买材料款的款项退还徐维光和***或其个人公司吉林省煜辰梳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下来后,***会通知公司财务,让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公司吉林省煜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或者徐维光,公司每次打款之前都会联系徐维光,经过徐维光同意之后,公司才将工程款汇入***个人公司吉林省煜辰公司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或徐维光,鸿熙公司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收益之中,都是徐维光和***在实际施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被告具体法律关系我方不清楚。被告***无异议,认为自己在现场施工遵从徐维光意见,我就是干活的。被告徐维光对此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个人公司煜辰公司打款前徐维光不知情,既没有联系徐维光,更没有经过徐光本人同意,完全是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被告徐维光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但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徐维光主导,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从徐维光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足以认定被告***听命于被告徐维光,听从被告徐维光指挥,并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故被告徐维光应为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被告徐维光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2020年11月26日给潘晓明转账5000元,给原告看病的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明原告入院26天后被告徐维光垫付5000元。被告***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维光给原告***转帐5000元看病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影像资料光盘一份(已播放),证明原告***术后半年身体恢复良好,不需要护理依赖。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影像不能证明行走之人为原告本人,录制本影像人与本案无关。被告***、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没有时间、地点,并且拍摄的距离较远,无法辨认被拍摄人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维光即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7组修建水渠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具体负责管理。2020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的原告***等人负责工地拆膜工作,日工资200元,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干活的金刚王298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当即由东丰县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共计花掉医疗费130096.35元。2021年5月25日经吉林申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治疗时限评定为15日;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万元。2022年9月26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后遗四肢瘫(四肢肌力IV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58周岁。被告***在送原告***就医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徐维光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其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维光挂靠在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由被告***出面雇佣工人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材料,结合原告***、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证人等人承接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过、劳务作业的组织实施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仅为涉案工程工作的现场负责人,并不是该项工程的组织者和支付劳务报酬者。被告徐维光系案涉工程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本案被告徐维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供确保该项工作的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相关有效证据,发生了因原告***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故,其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害应承担90%的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涉案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因其自身存在疏忽,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其损害亦有过错。故酌定本案中***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交由个人即被告徐维光施工,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其接受被告徐维光指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酌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元×54天)、护理费9244.12元(156.68元×5天×2人+156.68元×49天)、误工费141437.20元(203.80元×694天即2022年9月26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级伤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427752.00元(35646.00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2228.00元(203.80元×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4700.00元(156.68元×30天)、营养费900.00元(30.0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20.00元、鉴定费2340.00元。共计人民币78511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1605.90元(785117.67元×90%-5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维光与被告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鼓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杜景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