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图们市晶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水利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图们市晶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洁环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2022)**字第109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鸿熙水利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鸿熙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借款工程款5503404元及违约金、***行金;二、预估执行费582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鸿熙水利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举证通知书、确定执行员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执行员通知书。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
202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3)吉24执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账户220016862380********内的存款620万元,实际冻结39641.55元。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已对该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故该款项暂无法划扣。
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吉24执382号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鸿熙水利建筑公司未能在本院发出的执行举证通知期限内举出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和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除了提出执行异议的冻结款项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晶洁环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