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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01民初395号
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杨晓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诉讼代表人:易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国荣,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新疆莎车县。
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胡国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新31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精诚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新31民终8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诚物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胡晓军,被告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5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4月12日下午19时许,原告发现过道有水,经排查发现是2单元302室的自来水管道损坏,原告及时关掉水源总阀,并把过道里的水清理干净。同时告知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他们使用的房屋连接水表的管道坏了,坏的地方是业主应当自行负责的部分,马上就到用水高峰要抓紧时间维修。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说找不到人要求原告帮忙找人,原告找人后,因与被告分公司就维修价格没有达成协议,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说自己维修,因当时已下班,可能买不到维修材料,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说第二天再修,第二天在维修时,把阀门打开,致使管道里面的余水跑出来流进电梯,致使电梯损坏,无法运行。在通知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维修电梯未果后,原告只得找电梯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0920元。原告又电话通知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修费,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精诚物业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电梯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对承租的××区房屋连接入户的自来水管线漏水承担维修责任,其次我方也未对管道进行维修,故精诚物业公司以答辩人维修不当导致水流入电梯致使电梯损坏要求答辩人赔偿电梯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建筑设计防火规范》7.3关于消防电梯的规定,简述高度高于33米是应配备消防电梯。根据涉案的楼的高度应配备消防电梯,该单元只有一台电梯,且不是消防电梯。如果配备了消防电梯,即便是发生跑水,损害后果也不会发生。请求你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精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胡国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由精诚物业公司管理的××区(该房屋业主为胡国荣,当时由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租用)入户门外侧面墙体内水表连接管道损坏,因未购到维修配件,当天未予维修,物业管理人员将水管堵塞。次日,在关掉自来水总阀的情况下,打开堵塞的水管进行维修,管道里的余水大量流出,流进电梯间,致使电梯损坏。精诚物业公司称,其要求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维修电梯,该公司工作人员不予理睬。精诚物业公司遂联系电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最终由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好,该公司出具故障急修报告及书面情况说明,维修总费用为50920元,维修清单列明了费用明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精诚物业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评估,本院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电梯损坏情况、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书面回复本院:喀什市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电梯淹水损坏及修复时间过长,按照当时证据材料,现难以准确确定电梯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不能做出公正、公平的价格依据,因此我公司决定退回此次评估。
案件审理中,精诚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共19张,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7点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使用的房屋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水跑进电梯,致使电梯损坏,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精诚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2、2016年4月15日给精精诚物业公司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的通知、2016年5月3日精诚物业公司给胡国荣的通知各一份。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称只见过4月15日的通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梯的损害与其无关。对5月3日的通知不认可。证据3、急修报告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维修电梯产生费用50920元,经精诚物业公司与维修方协商,先维修,但该费用尚未支付。4、精诚物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春林证实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其两次被通知要求关水源总阀。
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复印件),证实在精诚物业公司发现管道漏水时,其工作人员并没有水电工的资质,其在证词中说用塑料和胶皮把管道堵死,不排除是因为精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不正当的处置行为导致跑水事件的发生,致使损害的发生。精诚物业公司认可证词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如下方面:一是精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是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及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由精诚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入户门外侧面墙体内水表连接管道损坏,因未购到维修配件,当天未予维修,物业管理人员将水管堵塞。次日,在关掉自来水总阀的情况下,打开堵塞的水管进行维修,管道里的余水大量流出,流进电梯间,致使电梯损坏。此后,精诚物业公司请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4月20日维修好。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故障急修报告及书面情况说明,维修总费用为50920元,维修清单列明了费用明细。本院认为,电梯维修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行为,普通人对维修价格并不了解,难以判断,因此需要进行费用评估。本院委托评估后,评估公司称电梯淹水损坏及修复时间过长,按照当时证据材料,现难以准确确定电梯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不能做出公正、公平的价格依据,因此决定退回此次评估。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准确确定维修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电梯损失为40000元。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喀什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302室入户门外侧面墙体内水表连接管道损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并参照《喀什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因此可以认定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应对其承租的房屋连接入户的自来水管线漏水承担维修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情,可以认定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在请人维修漏水管道时操作不当,管道内余水大量流出,流进电梯间,导致电梯损坏。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应当对电梯损坏承担相应责任。对责任的划分,要考虑案情及相关规定。《高层民用设计建筑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规定“6.3.1下列高层建筑应设消防电梯:6.3.1.3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6.3.2.4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6.3.3.9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6.3.3.11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挡水设施。”喀什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共有16层,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设置消防电梯,喀什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仅有一台电梯,该电梯应当符合消防电梯的上述要求。损坏的电梯不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因此,可以减轻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20000元(40000*50%)。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应由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精诚物业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电梯损坏系由精佳工程喀什分公司维修水线管道时操作不当所致,并非业主胡国荣的责任,因此精诚物业公司要求胡国荣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精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用20000元。
二、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方  娜
审判员 胡 德 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麦丽亚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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