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087号
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8-5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684-5。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被告罗佳,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佳、***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佳、***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罗佳、***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8日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罗佳、***仅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佳、***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罗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
被告罗佳、***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罗佳、***向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罗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罗佳、***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8日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罗佳、***仅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
另查明,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22000元系从2013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佳、***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佳、***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佳、***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计息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罗佳、***负担(此费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罗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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