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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新德商务综合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三路1号南方星空8-5(重庆彩电中心旁)。
法定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现住新疆莎车县。
上诉人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问题:1、案涉的自来水管线漏水应由谁维修的事实不清。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并参照《喀什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应对其承租的喀什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302号房屋连接入户的自来水管线漏水承担维修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维修漏水管线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当。2、本案损失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电梯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水淹造成。被上诉人重庆精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亦认可其租住的喀什日月星光小区2单元302号房屋连接入户的自来水管线漏水的事实存在,只是否认该漏水的自来水管线应由其维修,并否认电梯受损是其维修漏水管线所造成。因此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电梯被水淹的过错责任由谁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喀什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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