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2民初3828号 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平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建筑)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建工)、四平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城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通号建工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与成大建筑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案涉工程(四平农机城一期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四平城投,承包人为通号建工,转包人为成大建筑,现成大建筑依据与通号建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向通号建工主张工程价款,同时要求四平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通号建筑与成大建筑之间的工程转包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长沙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案涉合同中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通号建工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二)款(管辖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三)款(异议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18元,退还给原告四平市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