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郯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05民初1316号 原告:郯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郯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郯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货款5318049.66元及利息(利息以531804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22年12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6909.63元;利息以531804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郯城县东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B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25号(或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其他时间)对乙方本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手续齐全的送货单和收货单;甲方在乙方供货每满两个月或结算每满5000立方(以先到为准)后15日内为乙方办理付款,按照每批次已办结算货款的80%支付乙方货款,每批次结算货款的20%在办理当次结算后4个月内无息付清,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2022年5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1954.5方量混凝土,总金额为14818049.6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31804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拖欠的货款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郯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签订、履行或解除、终止本合同等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甲方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于2021年6月24日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案涉合同签订时,甲方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