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9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号公司上诉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案情复杂。出借资金即偿还资金账目与另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混淆不清。为查清事实及公证审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故通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通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通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户籍地非北京市朝阳区,但综合考虑其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通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