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2398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全,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全叫原告到其承包的***旺小区(**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做塔吊车司机。三被告期间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劳务费5000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2019年1月15日,被告通号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领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领优公司承包兴旺小区工程1、2、3、5栋及地下室土建等工程劳务施工(包括塔吊基础等施工),劳务分包费用包括领优公司分包人所有务工人员的人工费等,通号公司有权根据领优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单》凭务工人员本人签字后支付到务工人员个人银行账号。后领优公司雇佣***到项目做塔吊司机,并委托被告通号公司代付***4000元工资,***与领优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领优公司知晓***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情况,追加其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的劳务费应由领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全辩称,原告的工资与**全无关,工程包干给被告***了,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叫原告来做工时,工程已经接近收尾,工资是日结的,300元/天,原告为***工作的工资已付清。2021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是帮**全做工,***只是帮**全叫人。**全说没有工作的时候也有工资。原告在微信中说“***的钱找你结,然后他再给你”,说明原告也知道自己是帮**全做工,所以应由**全支付原告工资,与***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对下计量》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全收回砌砖和内外墙抹灰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5日,被告通号公司与案外人领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领优公司承包兴旺小区工程1、2、3、5栋及地下室土建等工程劳务施工(包括塔吊基础等施工)。领优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全等人。2019年7月4日,被告**全、案外人***、***与被告***、案外人***签订《湖南领先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广西贺州市**区兴旺小区项目劳务清包合伙协议》,约定由***、***全权清包该项目。 2021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兴旺小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车司机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工资一天300元,半天18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两天半的工资78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三天的工资900元,并微信询问原告“明天要去开,有空没”,原告回复“你要做几天?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我的工作不好安排”,***回复“我问下先,明天过来,可开三天”。2021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王总,十月份还有七天工钱没结2100块钱,加上你说的3000,你记一下找***报账,昨天也算的,他说来了就在这里玩,我打电话给他是这样说的”。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王总,***说我的钱找你结,然后他再给你”。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11月4号-12号,15,16号,19号,24号-30号。11月份一共上19天班”。12月16日,原告给***发微信“12月份工资3,4,5号三天”,被告***回复“收到”。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劳务款“明年我也去劳动局申请仲裁,告城投公司告不动,告你看看行不行?”,***回复“告**全”,原告回复“问题是你找我去干的活,你肯定是第一被告人”,***回复“后面是帮熊做”,原告回复“我不知道,那些工作划分你们才清楚”。 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号公司向原告转账了4000元,附言:工资。 2022年2月21日的《兴旺小区(**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表中记载***应发9000元,实发4000元,未到账5000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全、***在该表上签名捺印,并备注“以上属实,从工程款里面扣除”。 202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未支付的5000元,被告***回复“先期帮我做的我已结清给你了,后期是***安排你做事的,工资由他支付,我可以帮你证明,但不知怎样证明也不知有没有用”,原告回复“好的,你确认是还有5000元还没支付给我就行了,给个确认我,我好去找***要钱”。202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全催收未支付的5000元,并说“当时你说不用担心,做完工作你会一起结给我的,我都没怀疑过,现在竟然不守承诺”,被告**全语音回复“这个你找老王开条子,多少工付了多少,还有多少,我可以签字,是他付的,不是我付的呀,我到时承诺,我是负责跟你借手续,帮你搞好,欠他的,他那里没有钱,我也没办法,是不是”。 因原告未收到欠付的5000元劳务费,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全等人处分包兴旺小区部分工程项目,叫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塔吊车司机工作,原告在工地受二被告安排工作,原告工作完毕将工作天数发给被告***,后被告***、**全在统计有原告工资情况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未发工资情况,原告为被告***、**全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号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通号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