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号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29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起诉的是通号工程公司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部的临时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临时改造工程),而案外人南京一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意公司)施工的是绿源商务城A座主体工程。一审认定***施工临时工程项目,包含在南京一意公司施工的绿源商务城A座主体劳务工程之内,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个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和施工时间差距很大。***于2020年8月28日施工通号工程公司项目部临时改造工程,双方通过面对面商谈和微信聊天商谈,确定了临建改造工程的改造范围、具体改造项目和改造价格等。***于2020年9月8日带人到现场施工,2020年12月9日已改造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通号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由***签字付给工人工资103000元,所付103000元既没有南京一意公司授权,也没有南京一意公司签字**,更没有将此款转入南京一意公司对公账户。而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才与通号工程公司就绿源商务城A座主体劳务工程签订协议,南京一意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进场地施工,至2022年6月8日停止施工,并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两者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相差一年半有余。二、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的项目部临时改造工程,是受南京一意公司授权委托,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亦与事实不符。南京一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是2021年6月1日,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还没有开标,合同还没有签订,更谈不上施工。三、因***施工的项目部临时改造工程,工程结束时双方对工程的价款没有彻底核算准确,于2023年1月9日最终核对价款为388508.39元,另加15%的管理费和10%利润。通号工程公司虽**15%管理费和10%利润是***自行添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与通号工程公司于2023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临建改造汇总表是在南京一意公司与通号工程公司签订退场清算协议后,对临时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进一步核对形成的最终结算。退场清算协议中并未提到***施工的临时改造工程项目,一审认定***施工的临时改造项目包含在绿源商务城A座主体工程之内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通号工程公司理应支付***临时改造项目的全部价款及相应利息。 通号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通号工程公司与南京一意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是作为南京一意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整个分包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收款等事务,***不是本案临建改造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号工程公司对其没有任何付款责任。2、案涉的临建改造工程由南京一意公司负责施工,属于先进场后签合同,南京一意公司和***于2022年6月8日均书面确认临建改造费包含在南京一意公司退场结算总金额中,依法构成南京一意公司对临建改造工程由其施工的追认。具体的事实情况如下:2022年6月8日同一天,通号工程公司与南京一意公司签署了退场对账单和退场清算协议书两份文件,在退场协议签订前,***作为南京一意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退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南京一意公司的总结算款包含本案***主张的临建改造工程结算价24.7万元。后来临建改造工程民工***等人认为2022年6月8日通号工程公司与南京一意公司签署的退场协议书所确认的临建改造费24.7万元漏记了通号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向***等民工代付的10.3万元,***带着***等人于2023年1月9日到项目部现场重新签署了临建改造工程结算单,又将***也认可的漏记的10.3万元民工工资重新计入临建改造**,最后双方根据调整后的工程数量,确认南京一意公司临建改造总价款为385508.39元。3、通号工程公司仅认可南京一意公司临建改造工程款385508.39元,2023年1月9日临建改造结算单上的另加管理费15%,利润10%在双方签字时没有,系***后期自行添加,涉嫌伪造证据,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通号工程公司同时保留向***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号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378885.50元;2、判令通号工程公司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号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9日,通号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分包人)就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A座商务办公楼、B座商务办公楼、C座商业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项目签订有《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A座、地库1主体工程)》,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A座商务办公楼及地下车库1主体劳务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分包人的施工能力、现场工程进度及承包人总体工期要求等情况随时调整分包人的施工范围,分包人无条件服从承包人的调整,分包人同意不因此要求承包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不要求承包人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或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工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劳务费(暂定合同总价)24040239.98元。合同并对劳务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劳务费的支付、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系南京一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特别授权***为我公司参加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工程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领取、全权参与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务。本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直至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号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就涉案工程多次签署计量计价计算书,***作为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2022年6月8日,***与通号工程公司员工***进行对账,显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01790.82元。***及***共同出具的计算单载明:300.4790万元+10(暂定粉)+5(租赁钢管架)+24.7(前期临建)+6.669(24.7利息)=347.348万。同日,通号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分包人)签订《退场清算协议》,主要载明:通号工程公司与南京一意公司均确认分包人退场清算最终金额为3453480元,目前已支付1063868元,剩余2389612元未支付;上述退场清算的最终工程款为最终结算,签订本协议后,分包人不再与承包人有任何经济关系,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数量、价款以及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准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分包人同意不再要求承包人支付或赔偿、补偿其他任何款项。分包人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分包人承担一切后果,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包人提供相应发票后,承包人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现行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含代付农民工工资)于乙方,用于乙方拨付工人工资等,其余结算工程款在3个月内无任何人来项目部讨要工程款或工资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完成,其中3%的质保金在完成基础验收完成后进行支付。2023年1月9日,***与通号工程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开封绿源商务城临建改造汇总表一份,载明:玻璃幕墙、活动房改造166222.69元,空调2台33**元,购买床3400元,灯具630元、电动门12300元、802胶40元、植筋钢筋82元、混凝土路面切割1000元、租电锤350元、租电动车运转600元、租磨光机150元、租切缝机60元、东大门移装1000元、钢管运费2400元、大工81200元、小工19800元、代班12900元、东大门临时封堵架378元、临时广告牌架1320元、基坑临边防护3708元、标砖240*115*53为14000元、水泥9000元、加气块24515.70元、铸铁篦子812元、C20混凝土19402.80元、C20细石混凝土943元、地砖2442元、墙砖3052.20元、安全网340元、钢管160元,合计385508.39元,***在分包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部处签字。另该汇总表***签字处手写有“另加管理费15%,利润10%”,***称该手写内容是在***、**签字后,在二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及通号工程公司均认可通号工程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103000元。***称通号工程公司未向其支付完毕上述2023年1月9日结算单所载明的款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诉求的临建费用是否包含在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从通号工程公司处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之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通号工程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作为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负责人与通号工程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有247000元的临建费用,***称本案所涉的临建费用为前期临建费用,产生于通号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但其未提供相关书面协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口头协议,不能证明***施工的临建工程未包含在案外人南京一意公司从通号工程公司处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之内,其提供的2023年1月9日所签订的结算单,更不能证明结算单所涉的临建费用与2022年6月8日结算单上所涉的247000元不是同一笔费用。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1.6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通号工程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2020年12月9日开封绿源商务城项目临建改造汇总表一张;3、2020年绿源商务城项目部劳务工资汇总统计表一张;4、2021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张;5、2021年9月27日通号工程公司与南京一意公司施工合同一份;6、2022年6月8日南京一意公司和通号工程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一份;7、2023年1月9日开封绿源商务城临建改造汇总表一张。 通号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4、5、6均是通号工程公司一审提交过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7是***一审提交过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 通号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临建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及2022年6月8日***签字的2万元收据一份。拟证明:1、2020年6月,通号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的临建工程(非**改造工程)分包给河南省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琛龙公司在南京一意公司2022年9月进场之前已完成临建工程施工,双方确认临建工程劳务结算总金额为427345.85元,该临建工程并非南京一意公司实际施工;2、***一审期间所**的2022年6月8日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的临建工程24.7万元为南京一意公司另行施工的工程,并非事实。 ***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结算单均是与河南省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2022年6月8日2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内容是通号工程公司绿源商务城项目部副经理***书写,签字是***,系***向***索要的好处费,***并未收到一分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合法。通号工程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收据的时间和指向的工程均是后期绿源商务城A座劳务工程款与***起诉的绿源商务城项目部前期临时用房改造工程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二审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2之外,其余6项证据均系一审中***或通号工程公司已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2,2020年12月9日临建改造工程价款汇总表,该表不能证明***主张的其个人前期施工的临建改造工程费用并未包含在南京一意公司与通号工程公司所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中,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号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临建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系其与案外人河南省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法证实与本案所争议的临建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2年6月8日的2万元收据,虽然***主张收据内容系***书写,该2万元系***索要的好处费,其实际并未收到,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反对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又认可收据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于2022年6月8日签字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通号绿源商务城A座劳务款人民币贰万园整(¥:20000.00)。此款已从总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在南京一意公司入场施工案涉劳务工程之前,其个人已施工完成前期临建改造工程,其在本案所主张的个人前期施工的临建改造工程费用并不包含在南京一意公司与通号工程公司所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之中。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6月8日***与通号工程公司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总金额3473480元,扣除同日***签字收据载明的2万元后,该金额与南京一意公司、通号工程公司签订《退场清算协议》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3453480元一致。而2022年6月8日的对账单明细中明确显示有“前期临建”费用及该部分费用的利息。***主张该“前期临建”费用是南京一意公司另行施工的临建项目,但其作为南京一意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被委托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目前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个人施工的前期临建改造工程费用未计入南京一意公司与通号工程公司结算金额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