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660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84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8.38元,**支付我公司赔偿金30万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恶意拒不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我公司淘宝网站无法正常运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每月15日为工资的发放时间,**于10月8日就自行离职,离职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期限,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离职时拖欠工资的事实,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者,**未提交2015年9月份的绩效考核材料,绩效工资无法计算,且其离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其9月份工资。
**辩称,我不同意蓝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蓝普公司以我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绝支付9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发放期限为每月15日,但时至10月2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时,蓝普公司仍未支付9月份工资,这已然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蓝普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蓝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普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份的劳动报酬10000元;2、蓝普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5个月×10000元);3、蓝普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
蓝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2、判令**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蓝普公司,月工资标准是1万元,双方分别签订有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6月13日、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奖罚金额以公司管理规定《岗位职责、薪酬标准及考核标准》为执行准则,管理津贴以公司管理规定《岗位职责、薪酬标准及考核标准》为执行准则。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8月底,2015年9月工资未付。**对蓝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可,据此可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平均月薪资总额为9903.35元。蓝普公司主张**未办理交接,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9月工资,且即使支付也仅同意支付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因为**未提交绩效考核材料,绩效工资无法计算,但蓝普公司未就此举证。**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蓝普公司主张**当天未提供劳动,而是上午去劳动监察,下午找公司领导交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蓝普公司擅自降低工资待遇、拖欠工资等,其提出离职,证据是录音等。蓝普公司认可**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但主张最后部分未录完,有剪接,不认可**的主张,称**系自动离职,但蓝普公司未就此举证。录音系2015年10月8日**、马旭、王威扬与蓝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刚的谈话,其中显示:**说:我的工资1万变4000,就是1万降到4000,郭庆刚:对,不是降啊,我还是前提,是延发……**:9月份工资也得扣吧?郭庆刚:对啊,至于怎么处理,我只能找你和赵纯……**:我要求,从11月份开10月的工资,包括9月份的,保证不了我合同上的1万元的工资我就不干了,我就是这要求,保证不了我原工资我肯定干不了……马旭:我们也是。王威扬:我们也是。郭庆刚:那行,你们请示上报吧,完不成任务,公司收益也没有,保证不了……。蓝普公司主张**负责网站开发,为开发网站公司向员工支付了工资等,但因**不办理交接,导致网站瘫痪,给公司造成网站开发费用、维护费用损失及经营损失,并就此提交8名员工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支付表为证。**对蓝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蓝普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给其公司造成损失。
另查:**于2015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普公司:1、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2015年11月26日,蓝普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向其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2016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56、[2016]第657号裁决书,裁决:1、蓝普公司支付**2015年9月工资10000元;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3、驳回蓝普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56、[2016]第65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与蓝普公司签订有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视为**放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蓝普公司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蓝普公司主张因**未办理交接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9月工资,缺乏依据,且蓝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提交绩效考核材料,故蓝普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9月工资1万元。蓝普公司虽主张**自动离职,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因蓝普公司拖欠工资等,其提出离职,并就此提交录音为证。因蓝普公司认可**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其虽主张最后有剪接,但根据录音显示内容可以证明**的主张,且蓝普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故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平均月薪资总额为9903.35元,据此,蓝普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8.38元。蓝普公司虽主张**不办理交接,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就此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蓝普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九月工资一万元。二、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虽然蓝普公司主张其无法计算**2015年9月的绩效工资,并主张**拒不办理交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蓝普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且蓝普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由,故蓝普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的离职原因,双方对**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蓝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存在剪辑,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内容,**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因为蓝普公司表示要单方调薪,且其离职时并未到蓝普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故**从用人单位离职时并不具备拖欠工资的事实。虽然蓝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在此之后已经成立,但在本案中,蓝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进行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蓝普公司已对**构成拖欠工资,并据此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蓝普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8.38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