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7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84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普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辞职,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可以解除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存在申请人主动申请离职的事实和证据。虽然申请人在录音证据中明确表达,如将2015年9月应发10000元工资变为4000元的情况下就不干了,但申请人仍然希望被申请人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直至等到工资发放日的201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不但未按原工资标准发放,更甚者恶意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既未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收到被申请人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被申请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动离职与被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离职时并不具备拖欠工资,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蓝普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关于**的离职原因,双方对**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蓝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存在剪辑。根据录音内容,**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因为蓝普公司表示要单方调薪,但其离职时并未到蓝普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故**从用人单位离职时并不具备拖欠工资的事实。虽然蓝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在此之后已经成立,但在本案中,蓝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进行判定。二审法院依据**从用人单位离职时并不具备拖欠工资的事实,判决蓝普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