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与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7民初4238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七路268-7、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87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85.0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5日为9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淳安县的房车营地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合同暂估价14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80%,余款经发包方审核后在3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被告方由***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章。2018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审核工程款为182585.01元,为此,双方在“龙之游石林房车露营服务区绿化提升结算表”上签了名,其中被告方仍由***等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8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85.01元,支付利息9806.8元(暂算至2019年9月5日),并支付从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淳安千岛湖宏信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之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