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3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昌瑞,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粤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康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世纪新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十一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球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中辉建设公司)、南宁世纪新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单元验收表》、《视频录像》、《录音及文字资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问题;二审判决所述申请人与粤中辉建设公司签署了收楼书与事实不符,其与开发商签收的是毛坯房收楼书,从未与装修公司签订任何装修收楼书;原审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装饰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并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便错误的将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举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将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装修方更符合实际、更公平;青秀区百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签订的《业主收楼确认书》仅为申请人签收房屋建筑工程,不包括被申请人粤中辉建设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还证明之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就房屋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同意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商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并无具体明确的标准内容,亦无约定采用何种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其次,广西南宁慧敏验房咨询有限公司为**单方委托,一审、二审中**都未能证明广西南宁慧敏验房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验房资质,故一审认为客观上无法判断装修工程是否存在报告内容所载明的问题并无不当。最后,粤中辉建设公司与**在一审中均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申请质量鉴定。在**于《收楼确认书》上签字验收情况下,其所举出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故一、二审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雷 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