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4民初536号
原告:杭州朗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环路63号1幢1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朗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朗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朗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的**世纪城永安花园地下车库的交通设施,合同价格暂定为268730元,结算款项为342842元。2015年4月1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的**世纪城永乐花园、永丰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的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价格暂定为143096元,结算款项为137951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对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只付工程款214984元,差额265209元一直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城永安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公司,承包人为原告朗驰公司,工程名称**世纪城永安花园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金额暂定268730元等条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朗驰公司转账80619元。2014年10月21日,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方对**世纪城永安花园1#楼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世纪城永乐花园、永丰花园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公司,承包人为原告朗驰公司,工程名称**世纪城永乐花园(5#地块)、永丰花园(6#地块),合同总工期暂定20天,合同金额暂定143096元等条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朗驰公司转账134365元。2016年6月2日,**世纪城永丰花园、永乐花园通过勘查、设计、建设、监理、施工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6月5日,原告朗驰公司制作了《**世纪城永安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结算资料》、《**世纪城永丰花园·永乐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总额分别为342842元、137951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朗驰公司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将上述两份《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公司的邮寄行为进行公证。2016年10月27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681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世纪城永安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结算资料》、《**世纪城永丰花园·永乐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与邮寄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内容相符。”被告**公司收到该两份《结算资料》后并未对原告朗驰公司予以回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世纪城永安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世纪城永乐花园、永丰花园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世纪城永安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结算资料》、《**世纪城永丰花园·永乐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结算资料》、(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681号《公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纪城永安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世纪城永乐花园、永丰花园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朗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了约定工程的建设任务,设计、勘察、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已对分包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结算资料》,被告收悉后并未对该资料提出异议,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该行为视为对原告汇总的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可。故本案确定**世纪城永安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的结算款为342842元,永丰花园、永乐花园地面及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结算款为137951元,两项工程的总结算款为480793元。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214984元,但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浙江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