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

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与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351号

原告: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宁家埠街道西首潘王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国际中心A座32层3201-05。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总经理。

原告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锅炉公司)与被告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锅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巨龙锅炉公司与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2.判令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巨龙锅炉公司返还服务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巨龙锅炉公司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巨龙锅炉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协助巨龙锅炉公司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服务费用为3万元。还约定若未申报成功,巨龙锅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已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巨龙锅炉公司依约定向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了高新服务费3万元,但直到2019年底,巨龙锅炉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一直未成功。巨龙锅炉公司找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处理此事,多次要求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服务费用,但均遭到拒绝。巨龙锅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

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巨龙锅炉公司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如未申报成功,巨龙锅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已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

2、巨龙锅炉公司工作人员韩巧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徐锐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沟通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经过。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巨龙锅炉公司向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转款6万元,之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扣除3万元(6%)的税款后,向巨龙锅炉公司退还了28200元。双方约定服务费3万元,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陈述通过6万元的走账可以增加业务量,因此出现转款之后又退款的情况,实际给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3万元。

4、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给巨龙锅炉公司出具的发票六份,每份一万元,共六万元,证明巨龙锅炉公司付款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发票。

5、山东省2019年第一批、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一份,证明巨龙锅炉公司未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6、巨龙锅炉公司工作人员韩巧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客服通话录音,证明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将申报服务转手给另一家叫优选企服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巨龙锅炉公司(甲方)与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应发挥专业优势,为甲方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相关咨询、辅导等专业服务,协助甲方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费用合计三万元。若甲方未申报成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2017年12月21日巨龙锅炉公司从账号1513××××4319转账给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6万元整。里手企服公司济南分公司给巨龙锅炉公司开具6张发票。2017年12月26日,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从工作人员凌金辉账号退还给巨龙锅炉公司工作人员韩巧账户28200元整。山东省2019年第一批、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均无巨龙锅炉公司,且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已将该项业务转至第三方公司,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内现无此项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巨龙锅炉公司与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但里手企服公司未按照约定协助巨龙锅炉公司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且该项服务已经停止,未经巨龙锅炉公司同意将双方约定的服务交于第三方公司承担,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已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巨龙锅炉公司要求解除与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巨龙锅炉公司与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予以解除,故巨龙锅炉公司要求里手企服济南分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合作合同。

二、被告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巨龙锅炉有限公司服务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里手企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