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8158673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兑南小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船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4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住在江边防洪提内,原告自1993年就搬到位于南京市××镇船闸东路居住,经历过1998年大洪水。被告于2003年在上述房屋旁边建造船厂,毁坏了第一道防洪提,导致2016年江水上涨,水从船厂内部流到周围住家户,包括原告的房屋。原告的一层房屋在江水中浸泡了27天,房屋现在严重下沉,多处开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船业辩称,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受损房屋权利人,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根据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对防洪设施防洪事务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责任,以及对灾后的救助义务,栖霞区人民政府已经介入调查,并没有认定被告降低防洪堤,对原告房屋被淹没有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举证被告侵权的事实,也未举证受损后果及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给八卦洲镇政府发文,要求其加固长江六队外江滩埂堤,说明该埂堤本身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问题,而且该文中说埂堤不能超过10米,原告说的11米缺乏依据。原告陈述原堤坝可支撑11米水位,在文件中规定兑南村长江6队,外江滩埂堤加固后堤顶的标高不能超过10米,与原告所述不符。洪水是自然灾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对埂堤进行降低。
经审理查明,***系位于南京市××街道船闸东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长江××段防洪堤外堤(子堤)与内堤(母堤)之间的区域。原告***系***配偶,原告***系*某某之子,***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2003年上半年,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在八卦洲街道沿江开建造船厂。被告建造的船厂位于上述房屋的东边,厂区位于长江××段防洪堤外堤(子堤)与内堤(母堤)之间的区域。2003年10月18日,为保护梗堤内企业的利益,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向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附加加固方案,申请对兑南村长江6队外江滩及梗堤内水塘进行填土加固,对圩堤的高度增加到海拔吴淞基面10米水位,即在现有的圩堤增加0.5米的高度,以确保小圩内企业的安全。2003年12月31日,经现场踏勘、研究,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初审同意八卦洲街道的上述申请及方案,并将上述意见报请南京市水利局。2004年2月6日,南京市水利局批复同意对堤内外水塘进行填塘固基。2004年4月7日,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批复同意八卦洲街道的上述加固方案,为保证大流量时的过洪需要,加固后的子堤堤顶标高不得超过吴淞10.0米。2016年7月,南京市普降大雨,致使长江水位大幅上涨,江水沿被告厂区,流入外堤(子堤)与内堤(母堤)之间的区域,淹没原告一层房屋。二原告现以被告建造的工厂降低子堤高度,破坏子堤,致使江水淹没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4115元。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八卦洲右汊附机厂圩子堤加固工程可行性论证报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被告修造船基地工厂防洪评价报告,分别拟证明被告对堤坝进行了加固,在船厂建成后,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对船厂的防洪安全进行了评价,原告房屋被水淹,应为不可抗力,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且陈述在98年大洪水时,长江水位是10.14米,原告的房屋没有被淹。被告举证长江水位上涨情况,拟证明从2016年7月5日开始长江水位是9.85米,超过警戒水位9.85米开始渗水,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家中进水,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被告处,对船厂厂区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的部分操作机械安装在外堤(子堤)上。本院到原告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2016年的江水淹没的是原告一层房屋,并浸泡了房屋内的日常生活设施。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回复是不申请鉴定,自愿承担相关诉讼风险。
2017年5月17日,本院前往八卦洲水利站了解2016年八卦洲段长江水位的情况。据水利站张站长介绍,长江××段防洪堤的子堤的高度应为10.02米,母堤的高度为11.4米+50厘米(防洪墙的高度),2016年八卦洲长江船闸最高水位为9.88米;在2016年长江水位达到9.5米的时候,八卦洲街道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各村、驻洲外圩企业发出关于外圩居民及企业撤离的通知,各村在收到通知后立即通知了外圩住户撤离。随后,本院前往八卦洲街道七里村委员会了解通知撤离的情况,该村委会书记告知本院,在接到通知后,村里的工作人员就前往外圩住户家挨个通知撤离,既有口头通知也有书面通知,因该工作人员当日不在村委会,村委会书记让本院过几日再到村里了解相关情况。之后,本院再次前往八卦洲七里村委员会了解情况,该村委会书记告知办案人员,原告房屋所在地不是其村管范围,不知道相关情况。对于本院了解的上述情况,原告陈述关于水利站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是撤离通知没有通知到个人,被告陈述对于七里村村委会书记的陈述无异议,但是水利站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无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据被告提供的长江河道管理处文件的规定,子堤加固后不超过10米,而不是水利站工作人员所陈述的10.02米。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户籍存根、死亡证明、栖霞区八卦洲街道报告及加固方案、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的请示及批复、南京市水利局批复、八卦洲右汊附机厂圩子堤加固工程可行性论证报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计划及经济局文件、南京海事局文件、南京**船业有限公司修造船基地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照片、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撤离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以被告损坏外堤,致使江水沿被告厂区流入外堤与内堤区域,淹没房屋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抗辩其并没有损坏外堤,其建造船厂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江水淹没原告房屋系自然灾害,与被告无关,根据本院到八卦洲水利站了解的关于2016年长江××段水位的情况,2016年八卦洲长江船闸最高水位为9.88米,长江××段防洪堤子堤的高度为10.02米,母堤的高度为11.4米+50厘米(防洪墙的高度),2016年八卦洲长江船闸的最高水位并未超过长江××段防洪堤的子堤的高度,江水应不会越过子堤进入子堤与母堤之间的区域,但2016年江水却越过被告厂区内的子堤进入上述区域,淹没案涉房屋一层房屋,再结合被告的部分操作机械确安装在子堤上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江水越过子堤,淹没案涉房屋,造成案涉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已死亡,二原告作为***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房屋的损失。至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在庭审中曾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损失申请鉴定,但其回复不申请鉴定,自愿承担相关的诉讼风险,故综合根据原告的房屋面积、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举证的损失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198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