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838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院北。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源建筑装饰配套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烟台龙腾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085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了建筑材料的购销业务,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的工地现场供货,并定期结算。截至2017年1月24日,经对账被告共欠付第三人材料款180854.40元。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被告欠付第三人材料款180854.40元,也同意支付,但在被告准备向第三人付款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表示先暂停支付,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矛盾解决完毕之后再进行支付,故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
第三人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装修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5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29181元未付。随后,双方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又发生了四笔业务。结算后,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80854.40元未付。
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潘锋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烟台龙腾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49%股份,潘锋占51%股份。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股东由潘锋与原告二人变更为潘锋与案外人李新秀。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9日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潘锋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经原告与潘锋协商,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49%股份全部转让给潘锋,同时就有关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潘锋同意接受原告持有的第三人49%股份并负责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费用由潘锋承担;2、潘锋与原告共同确认,股权转让(即2017年4月1日)前,第三人的相关债权债务(详见附件)由原告承接,除本协议双方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外,第三人其他事宜全部与原告无关;同时,潘锋与原告双方已对第三人资产等进行了确认和交接,对于股权转让前的相关事宜也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或纠纷;3、潘锋与原告同意对于原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承接的债权债务对外仍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处理,原告处理过程中,潘锋应保证根据原告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协助以及出具相应的材料,如因潘锋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主张债权或清理债务,潘锋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附件“烟台龙腾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中载明:第三人应收账款为2286077.81元,明细中包含“永源装饰夏部长180854”。被告称,对于第三人的股权变更情况其不了解,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真实性其也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欠款180854元其一直同意支付,但因原告和第三人均向其表述过双方存在矛盾,致其暂时无法支付;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系由潘锋与原告,暨第三人两个股东签订,不等同于第三人的认可,其必须在得到第三人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支付涉案欠款,以免出现争议,另外,收款方应当就上述欠款向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与第三人存在装修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第三人货款180854.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潘锋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49%股权全部转让给潘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对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协议中,未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截至2017年4月1日前享有的债权处分给原告,且未经第三人追认,现原告仅凭该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第三人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为195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