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199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199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45,000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发出的信件也被退回,本院已对执行通知书作了公告送达,并对其进行了网上曝光、网上追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明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