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17611号之一
原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垟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4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285,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27,432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发货日期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50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40%,余款30%安装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真实有效,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按被告在合同上的单位地址交付产品,且接收产品的单位已于2011年12月18日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章。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偿付剩余货款。2012年至今,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每年都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剩余货款,在2019年10月24日支付了一笔2万元货款后,被告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仍欠付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5,432元。被告经原债权人长期、多次的催讨,仍不支付上述货款。因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2020年11月1日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迎宾路迎宾丽舍12-2,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新疆伊犁霍城县朝阳南路XXX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债权人的货币接受地,原债权人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债权人上海上益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主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申请将本院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