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异13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幢10层D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执行案件中已注销的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清偿完毕债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注销,第三人***、***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要求变更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偿付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5,000元、利息损失等。该判决生效后,因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7执199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在依法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后,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202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第三人***、***作为全体投资人签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月16日,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沪0117执199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债务尚未了结,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人***、***书面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债务已清偿完毕,未发生债权债务,如违法失信,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执行(2016)沪0117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2016)沪0117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执行人由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 二、第三人***、***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6)沪0117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