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188号
原告: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白石环工业区富民三路3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274314P。
法定代表人:陈如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庄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操,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操、卢燕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鸿诚公司的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决定对鸿诚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鸿诚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在中山市东区槎桥工业区经营,属于安装型企业,主要作业场地都是在户外道路工地,经营地址只是因为工地需要对交通设施的配件进行小加工,在加工时只产生噪音,不会产生废水、废气、废渣,不属于必须进行环评的项目,而且原告已经经营多年,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告知要进行环评。原告的企业项目不属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于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不能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另外,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进行顶格处罚是一种乱作为,也严重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我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是中山市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我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1)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对原告鸿诚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区槎桥第三工业区第二十三幢3卡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鸿诚公司经营场所内存有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加工设备(压力机、切圆三角弯边一体机等),检查期间鸿诚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两名工人正在使用生产加工设备进行加工。经过调查询问、查阅相关环保审批档案后,查明鸿诚公司未取得市生态环境局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私自投入正式生产的事实。以上事实详见其提交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鸿诚公司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报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私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鸿诚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3.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10时10分到鸿诚公司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拍照、调查,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对鸿诚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应该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4.鸿诚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只有个别标志牌需要加工时才在鸿诚公司张贴”等辩解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鸿诚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事实存在,确已违法。(2)我局对鸿诚公司作出的处罚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自由裁量标准文件的要求。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鸿诚公司因不服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当天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向鸿诚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又于同年3月27日向市生态环境局寄送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此,我政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政府认为鸿诚公司从事的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配套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验收合格,其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使用,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鸿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对鸿诚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我政府依法作出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生态环境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如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安装、施工、销售:交通设施;销售:路灯、标志牌杆、交通标志;安全系统监控服务;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路牌广告制作;低层房屋工程服务。
2018年6月21日,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鸿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存有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加工设备,检查期间正在进行生产。工作人员调查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并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上载明了现场设备:压力机1台、切圆三角弯边一体机1台、剪板机1台、折弯机1台、小型鎅机2台、台钻2台;被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两名工人正在加工中;该公司未能出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并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鸿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政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确认“无异议”。同时,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陈政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陈政在笔录中称,鸿诚公司的生产项目约从2016年11月开始建设,2017年3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在生产中主要产生噪声;该公司曾于2016年12月向原市环保局报批申请环评文件及申请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但被告知选址为非工业用地,故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原市环保局立案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中(东)环责改字[2018]0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为该公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正式生产,遂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且于2018年7月5日前完善验收手续。同日,陈政签收了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8年12月11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罚告字[2018]0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鸿诚公司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该局验收合格,鸿诚公司已将该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因此,拟对该公司处罚款40万元,同时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后鸿诚公司申请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如意参加了2019年1月15日举行的听证会。同年3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鸿诚公司实施的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致,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鸿诚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市生态环境局于同年3月10日向鸿诚公司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鸿诚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鸿诚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中山市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行使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第67点的规定,金属制品加工制造,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仅切割组装的,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他(仅切割组装的除外)则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鸿诚公司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应编制上述文件,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然而,鸿诚公司于2018年6月被检查时正在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没有办理环评审批以及环保竣工验收等环保手续。因此,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鸿诚公司罚款4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亦是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并听取意见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虽然鸿诚公司自称其公司只是对交通设施的配件进行小加工和安装且仅产生噪音,但根据原市环保局检查时的情况,现场存放多部金属制品加工机器,且存有金属半成品、成品,结合鸿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对鸿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诚公司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鸿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桦诗
李凯琳